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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问题揭示:部门经理、分公司负责人是公司高管吗?

作者:刘林子      来源:本站     浏览:

导语:公司部门经理、分公司负责人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吗?公司老板心目中的管理层可能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偏差,而这种偏差将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法律风险。通程所刘林子律师以案释法,本文通过揭示法律实务中公司章程普遍存在的问题,以期引起广大创业者、投资者对于公司章程规范化、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工作的重视。

案情简介: 甲某与乙某2005年认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甲某与丙某系堂兄弟关系。2007年9月29日,乙某与丙某作为发起人设立B公司,注册资金200万,法定代表人为乙某。2007年9月20日,注册资金由案外人账户转入完成注册,2007年9月21日再全部转入案外人个人账户。2008年8月6日,B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某的母亲丁某。同年8月18日,乙某又将其所持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其母丁某。至此B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某与丁某。2009年7月31日,丁某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戊某,丙某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己某。至此,B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戊某与己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戊某,股权变更手续均由乙某代为办理。

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甲某任A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甲某任A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A公司与乙某发起设立的B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但B公司拖欠5967970元货款未支付。2011年9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公司就拖欠货款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5967970元。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发现B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戊某下落不明。在甲某在A 公司任职期间,A公司对其他客户的货款均及时回收,单单是对B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致使公司产生了损失。基于此,A公司向甲某、乙某、丙某发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讼。

法律及A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

被告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特定主体,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公司特定主体伙同和外部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明确的定义,并赋予了公司通过章程界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但是案涉公司章程本身并不完善,从章程的文意上看,其并没有将部门经理纳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意思。所以,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甲某是否属于公司高管产生了争议。被告方认为,A公司的章程中从未显示部门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关联关系人均做出明确规定,甲某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因此,甲某、乙某、丙某不属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

法院观点: 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本案中,甲某的身份是作为A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A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甲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甲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最终,法院认定甲某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定甲某承担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经验: 笔者也曾经办理过类似案件,案件主要情况是分公司负责人持总公司印章代表总公司作为第三人,为确保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承诺在项目款到达公司账户后,按照约定支付给债权人的协议,并且分公司负责人在其任期内没有向总公司汇报协议签署情况,离职时也没有向总公司披露该协议。致使总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付给债权人的项目款支付给了债务人。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后起诉总公司,法院判决总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总公司遭受损失后,在对分公司负责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同样产生了极大争议。

法院不同观点: 虽然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当事人实际的任职情况、在公司的地位及管理权限、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实质主义的观点认定了部门经理、分公司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地位,并基于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是实务中也不乏有法院持不同的观点。比如:在无锡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就认为: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但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限于公司法所定义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为具有公司概括授权并具有对外代表权的公司最上层的经理。部门经理仅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公司中仅能依据公司特定行为行使权力,不享有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公司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因此并非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并不是法定忠实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从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特聘协议等证据来看,沈某、刘某担任过该公司的部门经理,其余三人均为公司的一般职员,故上述五被告均非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沈某等五被告对原告公司并不负有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问题揭示: 对于公司诉讼而言,无论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都是《公司法》明文限定的主体。股东、董事、监事的属于公司登记公示事项,其身份的认定并无太多疑义。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以开放式的规定赋予公司章定高管的自由。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公司发起人对于公司章程不够重视、或直接放任代办人员照抄模板、或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设立登记备案资料审查过于僵化等原因,使得绝大数的公司直接套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千篇一律的章程模板,而该模板绝大多数内容又是照抄《公司法》条文。这样操作,虽然减少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之累,但是同时也埋下了不少隐患,以致公司因为缺少合法的路径约束公司管理者,从而承受完全可以事前预防的商业损失及法律风险。

律师建议: 公司章程简单粗糙地复制《公司法》条文,无疑是削弱了其对于公司治理的作用,导致公司章程丧失了其对于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应有的保护,对管理者行为应有的约束。千篇一律的章程模板显然无法有效遏制部分管理人员通过与公司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实施利益输送“掏空公司”。“欲戴皇冠必承其重”,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既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高管自行规定的权利,那么公司就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高管的内涵、公司高管的范围、公司高管的有权聘任机关、公司高管的聘任程序进行适当的细化,以敦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享有公司给予的优厚待遇的同时,以更加谨慎、勤勉、认真、负责地态度履行法定义务,促进公司高质量地发展。通过个性化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遏制公司高管触碰法律及道德的红线,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商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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