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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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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务部是通程所的核心业务部门之一,在省内同行中享有盛誉刑事事务部业务主要包括刑事辩护、职务犯罪预防、刑事控告代理、刑事大案要案专家论证、刑事专项法律顾问、减刑、假释法律咨询等。

通程所自成立以后,刑事事务部门一直是重点业务部门。成功办理过省内、国内大量有影响的刑事案件。

2011年,通程所与湘潭大学法学院合作成立湘潭大学通程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依托湘潭大学法学院坚实宽广的法学学科实力和通程所刑事辩护领域丰富的实务经验,致力于打造湖南省内刑事辩护知名品牌。




 刑事辩护: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亲属的委托,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及程序方面的刑事辩护。

职务犯罪预防:面对高发的职务犯罪人群,及滋生贪污腐败的各种土壤,通过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以法律讲座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同时通过与纪检、新闻媒体的合作,有效预防职务犯罪。

刑事控告代理:接受举报人、控告人的委托,就有关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控告,以达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目的。

刑事大案要案专家论证:对涉及省内、全国重大影响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或者死刑案件,因在法律适用或复杂事实的认定上,控辩双方难以达成共识,法院也难以对事实作出认定或者对法律适用作出准确的判断的,可委托湘潭大学通程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刑事专家、资深律师进行论证,以供法官在裁决时参考。

刑事专项法律顾问:为机关、企业活动和个人行为,提供刑事法律方面的咨询和预防,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自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代理。

减刑、假释法律咨询:为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提供假释、减刑、保外就医等法律咨询服务。


    【刑事事务部组成】

刑事事务部由专业的律师团队组成,其团队成员包括:

部长:季思

副部长:邓露瑶许军廖琦陈金磊黄浩

成员:兰力波肖晗季思匡讲平陈移长颜小娟黄明儒彭辅顺姜志刚杨凯许军邓露瑶罗忠淼、周弋恒赵倩倩裴一霖黎中兵李美莹廖琦陈金磊黄浩贺明李磊周蓉谢刚

刑事事务专业委员会

刑事事务专业委员会成员包括:

主任:兰力波

成员:兰力波谢广军黄明儒李贵雄何国华刘月祥彭辅顺赵红肖晗熊欢颜小娟陈焕梅戴海戴亚军郑勇王朝辉




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被决定不起诉

作为上市公司、湖南某大型企业销售处处长的袁某某,两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徐某某、唐某(该股份公司武汉办事处主任)、郭某、毕某(武汉某有限公司经理)(以上四人均被另案处理)合谋,以该企业的名义参与湖北某项目的投标,中标后,以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采购单位签订总额为1000多万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另行以低于出厂价的价格与该企业签订合同,将中间差价款共计570多万侵吞。2014年12月,湖北省某某县公安局以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湖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我所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袁某某的辩护人后,向检察院提出了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采纳了我所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袁某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辽宁特大涉黑案,为一人辩护,二人获轻判,三人无罪,保住6000万元企业资金

由辽宁省公安厅成立专案组侦查终结、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特大涉黑案,有74个被告人、2个被告单位,涉及17个罪名,涉案资金达数十亿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上诉。上诉人孙某一审被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我所律师接受孙某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上诉人孙某的二审辩护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意伤害罪、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获得部分采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改判。孙某获改判减少一罪(该罪一审被判三年),实际执行刑期减少二年(至2015年12月27日止,即宣判的26天后即可获释);孙某的同案被告人高文某未上诉,相应减少一罪获轻刑;孙某的同案被告人冯某、高某、张某在一审宣判构成犯罪后放弃上诉,因我所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三人被宣告无罪(其中一人为公职人员);孙某经手过的全部涉案资金,也是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营口圣盾实业有限公司仅有的6000万货币资产被认定为非涉黑资产,事实上挽救了一个企业。
 

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获得轻判

2013年,长沙市检察院以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彭某某涉案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达90余克,如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则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接受委托后,提出本案能够证明贩卖毒品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出卖了毒品,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彭某某行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周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一案 被决定不起诉

2013年,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周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向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接受委托后,向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不起诉的法律意见。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缓刑

2012年,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以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接受委托后,向检察院提出戴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意见,获得检察院采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戴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为涉及较大事故的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该企业无一人因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5月,湖南某上市公司生产的起重机在广东某工地安装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造成9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事故发生后,接受该上市公司委托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向事故调查组提出因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生产企业无法预见爆炸原因的理由获得采纳,该公司及相关人员无一因该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董某猥亵儿童罪一案 获免予刑事处罚

2012年4月,长沙县检察院以董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接受委托后,提出被告人董某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被告人董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其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长沙县人民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董某犯猥亵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出席中央政法委来长量刑规范化检查的示范庭 庭审表现获高度评价

2011年,中央政法委来长沙检查量刑规范化工作,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为示范庭,受指派出席示范庭作为辩护人,庭审表现和对量刑辩护技巧的熟炼运用获到场领导的高度评价。
 

出席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验收示范庭庭审表现被充分肯定

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量刑规范化试点验收,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将冯某故意伤害罪案作为示范庭,接受指派作为冯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庭审表现和量刑辩护技巧的熟练运用,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到场领导的充分肯定。
 

何某某行贿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获缓刑

2010年,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涉嫌行贿罪、受贿罪一案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接受委托后,提出何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何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案是为数不多的涉及两项罪名获判缓刑的案件之一。
 

周某抢劫罪一案 获无罪释放

益阳市民周某被长沙市铁路公安处以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接受委托后,提出周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法律意见,获公安机关采纳,周某获无罪释放。
 

谭某贩卖毒品一案 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获得轻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谭某涉案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达30余克,如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接受委托后,向天心区法院提出,指控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法院经审理认定谭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龙某某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撤销两罪指控并获轻判

作为2009年长沙市公安局对外公布的打黑重点案件,长沙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容留他人吸毒罪向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接受委托后,向检察院提出了龙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意见,获得采纳。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以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福区法院认定龙某某构成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熊某制造毒品、非法制造枪支、污染环境一案,撤销一罪指控,以两罪获得轻判

由公安部督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成立专案组侦查终结的5·9制造毒品案,于2014年9月29日以熊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涉嫌工厂制毒)、非法制造枪支罪、污染环境罪被移送审查起诉。我所律师接受熊某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在熊某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制造毒品事实的情况下,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熊某在被讯问期间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侦查机关在此期间取得的熊某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且不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律意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采纳了我所律师提出的熊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法律意见,指控熊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污染环境罪,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提出上诉,我所律师再次接受熊某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并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熊某的供述系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且除了熊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熊某制造枪支的过程,认定熊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上诉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该案由移送审查起诉时的制造毒品罪、制造枪支罪、污染环境罪,通过承办律师的有效辩护,最终以持有枪支罪、污染环境罪定罪,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