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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程原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

作者:周弋恒      来源:本站     浏览: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包含三个层面:一是认罪;二是认罚;三是从宽。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认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关于“认罪”,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1、认罪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要求其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认罪实质或核心要素是客观供述所犯罪行,认罪即认事或承认犯罪事实,除此之外,不应给认罪附加任何冗余的内容。[参考黄京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 5 期。 ]

2、认罪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要求其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认罪的“概念核心”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追诉人既要承认“行为”,也要承认“犯罪”。[参考陈光中、马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 年第 8 期。 ]

3、认罪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其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 参考周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 1 期。]

笔者认为,认罪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自己在案件中的所作所为,即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的形态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关键是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以及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应当包括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经过办案人员或者辩护律师解释罪名规定后,还应当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


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法学界围绕“认罚”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包括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达成协议、同意退赔退赃和简化诉讼程序。[ 参考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 2 期。]

2、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罚是对未来可能刑罚的接受;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罚是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的接受;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罚是对裁判结果的认可。被追诉人的认罚体现其悔罪性,而主动退赃退赔作为悔罪性的体现,是被追诉人认罚的一种特殊表现。[ 参考陈光中、马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 年第 8 期。]

3、认罚首先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并积极退赃退赔;同时还要最终表现为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因为如果不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并提出上诉,那就不是真正的认罚。[ 参考朱孝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法学杂志》2017 年第 9 期。]

4、认罚应当包含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进行认定。狭义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广义认罚就是以狭义认罚为基础的民事赔偿和解。其中的民事赔偿和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 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 就案涉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 参考黄京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 5 期。]

笔者认为,认罚在不同阶段有不同含义,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初期,犯罪嫌疑人的认罚可以是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和审判阶段,被告人则需要同意量刑建议。此外,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故意实施逃避刑事追诉和审判的行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故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


从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满足以上要件后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笔者认为,对从宽的理解,应把握以下方面:

从宽应当是依法从宽,对于从宽的适用应当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参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从宽情节进行把握。关于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一般来说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宽指没有特殊理由的,一般应当从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即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将成为最终的量刑。但从宽不是一定从宽,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以从宽处罚。[ 参考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除了以上要件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限定特定的案件范围限制,既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决死刑的重罪,也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拘役的轻罪;既可以适用于初犯,也可以适用于累犯、再犯;既可以适用于单独犯罪,也可以适用于共同犯罪,[ 参考周光权:《论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3期。]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参考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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