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教育合同不能把其简单地归入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事实上它是一种由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融合而成的独立的合同类型。教育合同大体由招生简章、录取通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以及学校规章制度等部分组成。教育权事实上是一个权利(力)群,通过对其性质、构成的理解,才能把握教育合同的全景,才能为教育合同纠纷的解决找到行之有效的方法。
教育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是近十几年来我国教育领域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它是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及市场经济的深化而产生的。 它与其它无名合同一样存在着理论界重视不够、实务界操作混乱的状况。本文从教育权及教育合同性质理解,为其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点参考。
PART.01教育合同的性质
教育合同是指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亲自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1]就教育合同的性质而言学术界主要有“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 说”两种观点。
持“行政合同说”观点的学者理由主要有四点: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管理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教育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与受教育者订立的合同属行政合同。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订立合同,不是为了自己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教育合同是公法性质的合同即行政合同。教育机构对合同的履行享有优益权即优先处分权,例如:当受教育者违纪时,教育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处分,甚至责令退学、开除学籍、不予颁发学历或学位证书。公办教育机构招生计划、招生人数、招生专业通常由教育行政部门事先规定,受教育者与其订约无缔约的自由,因此,公办教育机构签订的教育合同均为行政合同。
而持“民事合同”说的学 者也有三个理由:教育合同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教育机构在合同中是以民事主体而非以行政主体出现,即使存在事实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教育合同中上级机构也不能因其职权而凌驾于其相对人之上。 教育合同是教育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即双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选择相对人,决定是否签约。虽然教育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但并不妨碍当事人意思表达自由(享有选择权和决定权)。教育合同也必须贯彻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既享有权利亦须履行义务,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损失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教育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正如劳动合同从民事合同中独立出来一样,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比如学校与学生既是平等的关系,又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可以给予学生一定的行政处分,而且教育合同的内容大多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并不能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就权利义务关系来说,很难说得上存在“对价“关系。就教育的发展趋势来讲,随着办学主体的多元化,它有更多的平权色彩,学生参与学校规章制度的建设也不是什么新闻,民主和平等的观念更进一步深入人心。所以,那种“非民即行”狭隘的部门法划分观念,已不适用教育实践发展的需要。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障关系的综合。比如:教育教学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的要求,学校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教育合同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融合的典型代表,对其性质的认识不能单纯从民法或行政法的角度来认识,它是两者的融合,是一种混合合同。应根据教育合同中权利(力)、义务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应对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教育合同的全貌,也才能更好地处理教育合同关系,以适用教育实践的需要。
PART.02教育合同的构成
教育合同的构成一般来说包括教育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对于主体、客体,本文不作更多的阐述,现主要从内容方面来谈一谈教育合同的构成。从抽象的角度来谈教育合同的构成主要包括教育机构的权利义务、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委派单位的权利义务等。这方面有不少专家学者的论述,笔者也不作过多的阐述。现主要从具体事项的角度来谈教育合同的构成,笔者认为教育合同的构成大体上由以下部分组成。
第一,招生简章、录取通知。招生简章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因招生简章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招生简章属于要约邀请,那么,录取通知就属于承诺。但录取通知的内容比较简单,如录取通知承诺成立,则招生简章的部分内容可能成为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协商一致的事项。只要协商的内容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就应视为合法、有效,就应当作为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这方面在民办教育机构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某民办机构在招生宣传承诺种优惠条件,受教育者同意接受其优惠条件而去就学,则该承诺的优惠条件自然成为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教育行政部门与招生、教学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教育机构与教学有关的规定是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招生计划、报考条件、录取标准等,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学分标准等,该教育合同组成部分大多没有协商的空间。往往是教育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的。
第四,学校内部制定的与办学自主权有关的规章制度也是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学校办学自主权来源于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学校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如:《学籍管理办法》《考试违纪处分条例》、《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学生实验须知》、《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也是教育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把其汇编成册,在学生入学时,发放至每一个学生,并通过网络等媒体加以公布。也就是说学校对其规章制度有吿知学生的义务,学生有知情权,如规章制度未加以公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对教育合同构成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学校的管理中,引入合同管理理念,对探索出一条新的学校管理模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在新的形势下探索学校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
PART.03教育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教育机构对教育合同纠纷的处理
首先,教育机构应审査教育合同纠纷中的具体事项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具有可诉性,则要估计胜诉可能性的大小,如把握不大,应争取调解结案;如:不具有可诉性,则要对学生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建议其向有关部门申诉。总之,要区分情况釆用相应的应对措施。
其二,因教育权实质是一个权利(力)群。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可能归入民事案件、也可能归入行政诉讼。应注意区分。
其三,应运用好学校规章制度,尤其是与办学自主权有关的规章制度,因该部分内容就是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学生对学校规章制度的违反,不仅是违纪的行为,同时又是违约行为。
其四,教育合同纠纷往往事先没有违约责任的规定,教育机构可利用教育的公益性主张在学生交付学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样尽可能地减轻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
(二)受教育者对教育合同纠纷的处理
首先,受教育者应设法寻找教育机构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不当行为,来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如认为学校规章制度中的某些条款违法,应向受理案件的机构主张,宣布其无效。因为学校规章制度的制订来源于《教育法》第二十九条、《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未经有权机关宣布其无效的情况下,视为有效。
再次,受教育者可引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追究教育机构的违约责任,以使其主张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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