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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程原创】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关系(中)

作者:裴一霖      来源:本站     浏览:

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似之处

(一)均是合作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合作性司法理念是与对抗性司法理念相对应的一种司法理念形态,表现为控辩双方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共同的诉讼利益而放弃对抗的现象:在辩方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前提下,追诉机构一般会采取诸如终止刑事追诉、运用轻缓追诉措施或者请求法院判处轻型等带有某种激励性的举措。[ 参见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三期。]美国诉辩交易制度是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充分体现,其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影响着学理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模式的探索。我国长期以来采取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是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特色性突破,也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已经在不断尝试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模式走向合作的极具探索性的变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作性司法理念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之上其在审判阶段的量刑可以从宽,通常情况下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会充分考虑是否有被害人的谅解、是否有进行退赔、是否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会充分考虑并平衡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利益、被追诉人利益、诉讼效率。

企业刑事合规之下,其合作性司法理念的体现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甚至可以说更强。德国学者托马斯·罗什指出:企业“合规计划”是一种犯罪控制和治理的“家庭模式”,其“特别魅力在于原本属于国家主权的管理责任转接给了私人”,刑法模式由“对抗模式”走向“合作模式”,因此,将其视为新刑法的风向标不是没有理由的。刑事合规表明刑法的演习受到了民法协商一致原则以及在公法领域已被讨论已久的由国家化到私人化一般发展的影响。[ 参见[德]托马斯·布什《合规与刑法:问题、内涵与展望——对所谓的“刑事合规”理论的介绍》,李本灿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16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57页。]企业通过事前建立健全的合规计划可以达到国家犯罪预防的效果,如果企业在犯罪后积极发现企业自身存在的刑事风险,进而采取企业合规的行为也是一种配合国家的司法调查,得以从宽处罚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的刑罚系罚金刑,与个人犯罪的刑罚不同,个人的刑罚所起到的效果还有一部分在于让其能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且该条文中的直接责任人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其他在单位中起到管理层关键作用的人,对其处于刑罚对整个单位后续的发展都有着不利影响。随着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建立,涉案企业需要严格按照自身作出的合规建设计划书对企业进行合规,履行相应义务,在外部第三方的监督之下进行严格考评,检察院会基于企业合规的司法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等多方面结合第三方评估结果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合作性司法理念将贯穿企业作出合规承诺直至最后检察院作出是否起诉决定的全过程。

(二)都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制度探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从自首从宽、坦白从宽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系统整合和一体实现。[ 参考沈亮《凝聚共识 推进认罪认罚制度从宽深入有效实施》,载于《人民法院报》。]在具有认罪认罚情形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充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件的类型、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多个方面,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企业刑事合规亦是在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营企业发展非常迅速,为国民经济作出了巨大贡献。近两年来,由于疫情和国际间的贸易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国整体的营商环境受到了较为大的冲击,亟需法治化的制度使其在法治体系之下发展企业。企业犯罪虽然对社会造成了一定危害,但其通过积极进行体系、制度等方面的合规整改,建构和健全合规制度,从而获得从宽处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企业刑事合规的探索也是在不断平衡打击犯罪与服务保障民营经济之间关系的过程。

(三)均是特殊预防的实现方式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其预防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其适用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到了刑事量刑阶段,侧重点在于特殊预防。《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的规定都来自裁量预防刑的情节,裁量预防的情节十分广泛,有的被刑法条文类型化,如自首、立功、坦白;有的被司法解释类型化,如退赃退赔、当庭认罪等;还有许多没有被类型化的情节,如赔偿被害人损失、虽然不构成自首但又自动投案行为等。[ 参见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在企业合规的进行过程中,企业需要进行合规风险评估,建立基于合规风险的内控机制,逐步在企业落实合规计划等,并向检察机关和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期的工作汇报等,以上所有行为均充分体现了企业的悔罪意志,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四)充分展现了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重要作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提出问题,如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等等,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进行了限制,但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审判过程中仍然具有非常重要参考地位。

在涉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件中,检察院最初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所做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即如果企业被合规不诉,则量刑建议只是流于形式。但是检察院在这类案件当中往往比普通的认罪认罚的案件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即作出不起诉决定。合规检察建议的推行使检察机关以监督者和把关者的角色参与到了企业的合规治理当中,并承担起督促、引导和帮助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职责。这不仅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没有冲突,反而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的应有之意,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尤其与当前民营企业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相契合。[ 参加李奋飞《论企业合规检查建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 ]此时检察院的职能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职能具有高度相似性,企业合规的浪潮对检察院而言既是一种赋权,也是一种挑战。

——未 完 待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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