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登录 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扫一扫进入微信
服务热线
0731-89800888

公众号微文共享

首页 > 通程动态> 详细介绍

探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

作者:裴一霖      来源:本站     浏览: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正式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写入法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在法律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前,法律实践中已对这种立法理念有所应用,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起源于德日刑法,例如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可以不提起公诉。该法条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也符合公民在一般情况下不愿意对簿公堂的社会经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是在暂缓起诉制度基础上的明确和细化,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犯罪领域,并规定具体适用条件。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价值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自身有其特殊特征,如其生理和心理还尚未发育成熟,尚未树立成熟的是非观念,对于法律的了解程度亦是参差不齐。如果不给予特殊保护,随着法律程序不断推进,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创伤是不可估量的。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有着很大影响,监狱对未成年人而言不但难以起到教育、感化、挽救作用,反而可能会使不良诱因充斥在自身免疫能力不高的未成年人身边,导致未来难以回归社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不起诉的权力,有利于给涉罪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改过自新环境,远离不良交叉感染。

(二)节约司法资源

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满足《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暂缓案件进入法院的审判程序,当未成年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遵守法律规定,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县或者迁居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且不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284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则案件彻底不会进入审判程序,有效缓解了法院办案压力,也避免了看守所、监狱等机关的资源浪费。

(三)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避免单纯的使用刑罚对罪犯进行惩罚,要通过多样灵活的刑事政策促使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实现和解与补偿,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熊正,司绍寒.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纳入社区矫正可行性初探[J].中国司法,2016(07):90-95.]刑罚如果不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那么无异于空中楼阁。对未成年人采取刑罚措施需要全面考虑刑罚对其的实际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备灵活性,给了检察机关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要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起诉,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应用,也是我国司法制度贴近社会生活经验的体现,切合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中的使用阻力

(一)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三章的调整范围分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加之“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定使得调整范围更小,导致其他过失轻微犯罪被排除在调整范围内。其次,附条件不起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其他对象的不起诉则适用总则中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理念在实现刑法目的的基础上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完善其适用范围可以进一步发挥该制度的立法精神。

(二)被害人的保护与实践中被害人的否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尽管对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用了“应当”,但最终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仍然属于检察机关。有的地区从防止被害人申诉的角度,将悔罪条件间接等同于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谅解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J].法学研究,2019,41(06):150-171.]这样的情形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具有关键作用。但大多数检察机关的做法是综合考虑各方意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如何权衡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过程中需要不断反思的问题,尽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待,对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也需要得到足够关注。

(三)检察机关权利与责任

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过程中,既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又是未成年人在考察期间的监督主体,也是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主体。这样的制度规定下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检察机关被赋予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追诉裁量权的空间越来越大,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侦查资源浪费甚至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救济。[马蓉.从法解释学角度分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价值[J].法制与社会,2019(12):107-109.]当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显然是被当成有罪的人来看待的,检察机关作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唯一机关,其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是否合法合理值得商榷。二、检察机关作为帮教的主要负责部门,任务大责任重。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过程需要运用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的专业方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联系学校、社区等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强化父母对孩子的亲职教育,部分检察机关购买社会矫正服务。但经济发展不同的地区教育程度和硬件设施也有着区别,不少未成年人仍然是在曾经的不良环境中成长,尤其是学生转学或者离开居住地时,检察机关之间与社区、学校之间对未成年人帮教的衔接也存在困难。加之检察机关本身工作任务很繁重,如果做不到实时跟进则会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架空。三、缺乏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既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者,也是实施者,同时也是监督者,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或者是外界的不信任。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救济权利,但仍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三、关于制度改善的建议

(一)法条在罪名设定问题上的修改

第一,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罪名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让他们能更好的回归社会。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仅以章节来确定适用的罪名,有悖于该制度的立法理念。对适用罪名的考虑应依据个案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多重因素,具体判断是否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者反向规定某些罪名不适用该项制度,如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第二,修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立法中应明确“可能”的定义是基础量刑的最高刑罚为一年还是酌定量刑以后的刑罚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修改法律将刑罚条件扩展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对接刑罚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更好地体现少年司法分流转处的基本精神。[ 孙谦.关于建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4):3-18+171.]

(二)帮教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直接影响着最终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对未成年人在此期间的帮教尤为重要。检察机关有关部门的人员尽管熟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程序性规范,但其毕竟不是研究未成年人心理的专业人员,因此需要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支持。第一,加强与专业人才资源的合作。可以成立有关部门,如内设专门的帮教机构,吸纳各方面人才共同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这样有利于增强帮教队伍的专业性,也有利于缓解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第二,加强经费投入。帮教制度的落实在经济困难的区域更为困难,需要加大经济投入以加强硬件设施的建设,必要时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矫正服务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更好地回归社会。第三,充分利用目前大数据的优势,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体特征分析其适合的帮教模式,合理确定考验期限。及时对整体的帮教数据进行分析,总结不同帮教形式的效果,深化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帮教形式,完善效果不明显的帮教形式,使帮教的正面效果最大化。

(三)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被害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救济权利,公安机关对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诉,但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不能自行提起自诉,最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主体仍然是检察机关,因此需要完善该制度的监督机制。首先需要完善检察院内部的监督机制。检察院内部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跟进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处理情况,对作出决定的合法性以及监督考察工作及时考评;建立专门的内设机构,监督帮教制度的运行。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培养处理未成年案件的检察官提升有关知识储备的热情。其次,创设外部监督的途径。除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的外部监督,还需要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回归社会作出努力,尽量转变目前检察院对外寻求合作为外界有能力的机构对检察院主动提供社会支持。

四、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项颇具意义的制度,它的产生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重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编中,其司法程序的特殊性必然会引起一些争议,如站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与被害人的角度既会引发不同观点,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与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罪犯的角度不同亦会引发不同讨论…笔者相信,随着不同观点之间的深度交流与探索,一定会让这项制度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 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J].法学研究,2019,41(06):150-171.

[2]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J].法学研究,2019,41(06):150-171. 庄莉.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路径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9(11):114-115.

[3]马蓉.从法解释学角度分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价值[J].法制与社会,2019(12):107-109.

[4]孙谦.关于建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4):3-18+171.

[5]熊正,司绍寒.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纳入社区矫正可行性初探[J].中国司法,2016(07):90-95.



欢迎关注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请关注hntc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