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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大讲堂】银行作为质权人对质押存单项下资金的划转是否影响其质权行使?

作者:武鹏燕      来源:本站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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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大讲堂之银行法律服务系列(十)


【导语】

2015年某日, A银行与B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同日,自然人甲与A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甲以两张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期6个月、到期日期相同)为基于前述《银行承兑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自然人乙作为质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自然人甲将两张储蓄存单交付于A银行,A银行为两张储蓄存单分别办理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其后,A银行根据前述《银行承兑协议》,为B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并对外付款299万。签订质押合同的两个月后,A银行先将涉案的用于质押担保的两张储蓄存单内的资金(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划转至某账户内,同日又将该资金从该账户划转至名为“B公司代偿过渡户”的账户内。

因C公司与自然人甲、自然人乙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自然人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C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自然人甲、B公司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自然人甲、自然人乙B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C公司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后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自然人甲、自然人乙、B公司的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同时,原审法院向A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涉案“B公司代偿过渡户”内的账户存款300万元。

此后,A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B公司代偿过渡户”内资金的冻结;2015年8月14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A银行的异议;A银行因不服执行裁定,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A银行对“B公司代偿过渡户”中的300万元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C公司认为,一方面,根据《质押合同》约定,自然人甲名下两张储蓄存单才是质押物,A银行应对质押物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的“B公司代偿过渡户”及账户内资金未设立质押担保,A银行对此不享有质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此账户具有“B公司代偿过渡户”字样的,应当认定为B公司的账户而非A银行开立的银行内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当然为B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及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之规定,B公司的账户应以“B公司”为开户名,而涉案的账户开户名为“B公司代偿过渡户”,两者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且从活期存款开户通知书载明的“产品代码:应解汇款,通兑标志:通存不通兑”等内容看,其与银行结算账户性质存在差异,C公司关于涉案账户是A公司账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涉案账户内300万元资金来源于自然人甲与A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涉及的用于质押担保的两张储蓄存单内的资金,虽然该资金被A银行划转后,双方未就划转后的账户或资金设立新的质押,原审法院向A银行签发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冻结涉案的涉案账户内300万元资金时,两张储蓄存单内的资金仍然在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之规定,A银行作为质权人仍然可以对两张储蓄存单灭失后转化而来的资金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后续进展:

原审法院判决A银行对“B公司代偿过渡户”内资金300万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可优先受偿;C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评析

(一)存单质押的含义与设立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我国的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类。其中,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权利出质给债权人,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存单性质上为债权凭证,以存单出质性质上为以债权出质,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存单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存款单交付给债权人占有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根据《物权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存单质权的设立有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将存款单这一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占有。

(二)存单质权的实现

就存单质权的实现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存款单出质的,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对于存款单载明的兑换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此时质权人只能在存款单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

但是,此种情形亦有例外。根据《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银监会2007第4号)第十六条也规定,“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房中心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我国《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能否直接行使质权的问题规定不清,只是原则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物权法》、《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扣划行为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质押合同对于存单质权的行使有明确约定时,质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兑付、扣划存款,而不必受存单记载的兑换日期的限制。

(三)A银行是否丧失对存单项下资金的质权?

本案的核心在于A银行将存单项下的资金最终划转至涉案“B公司代偿过渡户”中是否意味着丧失了对存单的占有,从而影响A银行质权的行使。可以从A银行对涉案“B公司代偿过渡户”的控制权以及对存单质押的占有形式变化对A银行质权的影响两方面判断。

1.A银行对“B公司代偿过渡户”享有控制权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保物权因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而消灭。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因此,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应当保持对质物的持续占有和控制。如果出质期间因质权人返还质物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也可能导致对质权行使的影响。虽然《物权法》及《担保法》均未明确放弃质物(返还)是否等同于放弃质权,但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认为质权人仅返还原物于出质人,非有明示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放弃质权,但其质权行使已严重受阻,不能对抗第三人。A银行是否对“B公司代偿过渡户”享有控制权影响着A银行是否存在放弃质权的事实。

从开户名称看,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根据上述法条可见,债务人的结算账户应以其单位或者是自然人名称开立,本案中,该账户以“B公司代偿过渡户”做为账户开户名与法律要求并不一致。

从该账户的开户通知书的载明信息看,本案中,该账户的《活期存款开户通知书》上载明“通存不通兑”、“提现标志:不能提现”、“计息编码:对公无息存款”等核心特征。如果账户的所有权人是债务人并且该账户没有被设立质押,则该账户应该是被债务人自主占有、控制、支配的,就不会具有不能通兑、不能提现,无息存款的标志。因此该账户是A银行申请开设,系A银行占有、控制、支配,是银行的内部账户。

从开户流程看,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四种: 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首先,不管是哪一种存款账户的开立,账户所有人均应履行相关的手续:由存款人向开户行提交开户申请、填制开户申请书,并向开户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供银行审查。其次,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临时账户必须向开户银行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或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两个证明文件之一,并且应于“开立和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备案”,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临时账户开户申请进行审核。本案中,涉案账户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开户流程,因此不能证明其属于债务人B公司的存款账户。

从涉案“B公司代偿过渡户”的产品代码“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看,会计核算实务说明,《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下核算的资金均属于待划转的临时性过渡资金,用于核算此类资金的分户不属于银行结算账户,仅仅是进行过渡性会计账务核算的内部会计核算账户,同存款人因结算需要主动到银行申请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具有本质区别。

从涉案“B公司代偿过渡户”的收支明细中看,涉案账户仅用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承兑资金的缴存及保管工作,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汇票的承兑工作相对应,如缴存的资金用于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兑付,支出的款项均用于到期兑付汇票,未用于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日常结算。则可以表明,涉案账户是A银行的内部账户,专用于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工作前的资金缴存及保管,并非是借款人B公司的存款账户。


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代偿过渡户”是A银行所有账户,处于A银行的实际控制中。既然“B公司代偿过渡户”并非是债务人B公司账户,那么A银行将存单项下资金转移至自己账户的行为是自我管理行为,并非意味着质权人A银行将质物返回给债务人B公司,A银行并没有放弃质权。

2.A银行对存单项下资金的划转不影响其质权的享有

笔者认为,在权利质押中,权利凭证更多的是公示作用,不能单从其形式上的变化认定质权人对权利质权丧失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实质控制和管理的状态。本案中,质权人A银行将质押存单项下的资金划转至“B公司代偿过渡户”中,一方面,由于A银行是“B公司代偿过渡户”的所有者,因此A银行对涉案300万元资金的管理权和控制权仍然存在。另一方面,涉案资金未划转前由于存单质押的事实承担质押功能,之后涉案300万元资金的划转原因是“质押存款扣划”,且质押存单项下资金并未与A银行的其它资产混合,可见涉案资金的质押性质并未改变。结合以上论述,本案中A银行只是改变了对存单质权的占有方式,并未改变质押存单项下300万元资金的质押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