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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在不同法域,婚前协议的生效边界——术业专攻(二)

作者:曾松智 裴一霖      来源:本站     浏览:

本文不构成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若有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

婚前协议(Prenuptial Agreement, PNA)作为一种对婚姻财产和支持义务进行预先规划的民事合同,其法律地位在不同法系中存在显著差异。总体而言:

·大陆法系(如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德国)更强调成文法、形式要件与合同确定性,只要协议不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范,且形式完备,法院通常会予以承认。【Contractual Binding Focus】

·普通法系(如美国部分州、中国香港、新加坡)将婚前协议视为合同,但强调法院保留广泛自由裁量权,会以“公平性原则(Fairness)”进行个案审查。【Judicial Discretion Focus】

因此,在咨询律师对跨境婚前协议进行个案判断之前,理解不同法域下婚前协议的基本制度至关重要。下文将从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出发,对主要地区的制度进行梳理。

一、大陆法系代表

(一)中国大陆

在中国大陆,婚前协议通常表现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赋予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制的权利,婚前协议(主要针对财产)的法律效力获得承认。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此类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  也就是说,只要婚前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一般会被认定有效,并在离婚时作为财产分割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共有所有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个人财产规定)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换言之,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婚内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对婚内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婚前协议不能限制人身权利或涉及婚姻核心事项(如离婚自由、子女抚养权)等,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若协议约定“若一方出轨则必须离婚”或放弃子女探视权等,将被视为与婚姻法基本原则相悖,法院不会执行。

此外,婚前协议不能加重对方过重的义务或违反公平原则,如有证据证明签约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协议可能被撤销,可见所谓的忠诚协议、净身出户条款也会因此受到挑战。

(二)中国台湾

中国台湾地区对婚前协议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夫妻财产制约定”上。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规范”[2] 规定,可在婚前或婚后通过契约约定他们的夫妻财产制,该约定在婚姻登记结婚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台湾地区“民事规范”将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两类。法定财产制是指如果夫妻没有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分别财产制并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制度:婚姻存续中夫妻财产各自管理,离婚时对婚后财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均分(即“剩余财产分配”)。而约定财产制则包括可供夫妻选择的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等模式。

台湾地区“民事规范”

第1004条“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7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这意味着,夫妻可以在婚前协议中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婚后财产各自所有)或共同财产制(婚后财产共有)作为他们的财产制度。如果没有约定,则婚后适用法定制,并在离婚时可以主张剩余财产请求权。除了财产制外,台湾婚前协议还经常涉及婚后生活事项的约定,比如夫妻生活费分担、子女姓氏等。原则上,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或公序良俗,这些约定在夫妻间有效。

(三)德国

在德国,婚前协议通常以“婚姻合同”(Ehevertrag)的形式出现。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明文允许夫妻通过婚姻合同约定他们的夫妻财产制,因此婚前协议在德国是受到法律承认且具有约束力的。但德国法律也对婚姻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作出了严格规定——形式上必须经公证订立,内容上若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可能被认定无效。

《德国民法典》(BGB)规定

“§1408 (1) The spouses may provide for their matrimonial property arrangements by contract (marriage contract), and in particular even after entering into marriage terminate or alter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 … §1410 The marriage contract must be recorded by a notary, and both parties must be present.”[3]

“第1408条第1款:夫妻可以通过合同(婚姻合同)对他们的婚姻财产制度作出约定,特别是他们甚至可以在结婚后通过合同终止或更改原有夫妻财产制。… 第1410条:婚姻合同必须经由公证人记录(签署),且双方当事人均须亲自到场。”

根据§1408,德国法律赋予夫妻高度的契约自由来选择或改变法定财产制。德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默认是所得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即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增值部分离婚时均分)。

但通过婚姻合同,夫妻可以改为完全分别财产制(Gütertrennung)或全面共同财产制(Gütergemeinschaft)。在德国最常见的作用就是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从而排除婚后财产法定共同增值的均分。

虽然法律给予了订立婚姻合同的自由,但德国法院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可以对某些婚前协议进行干预。如果协议内容导致一方在经济上受到极端不利或显失公平,则可能被认定为“违背善良风俗”(sittenwidrig)而全部或部分无效。

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4年的判决通过“三步审查法”就指出:婚姻合同本身在德国法下是允许的自由,但如果合同让婚姻中经济弱势的一方几乎一无所有(如放弃配偶赡养和养老金补偿),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违反善良风俗。总的来说,德国判例对婚前协议采取既承认契约自由又防止过度不公的立场。只要协议没有造成一方“显著失衡”,法院会尊重当事人事先的约定。

二、普通法系代表普通法系代表

(一)美国

美国婚前协议受各州法律管辖,不同州规定略有差异。

就纽约州来看,婚前协议(antenuptial agreement/prenuptial agreement)是法律上可执行的合同,只要符合州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公平自愿签订。

在纽约,婚前协议不仅可以约定财产归属还可以涉及配偶扶养、遗产继承权等事项,对子女抚养和监护的约定不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将根据子女最佳利益独立判断)。纽约州法律要求婚前协议必须满足书面签署且经过形式认证等条件,方才在婚姻案件中有效。

纽约州《家庭法》(Domestic Relations Law, DRL)§236(B)(3) [4]

“An agreement by the parties, made before or during the marriage, shall be valid and enforceable in a matrimonial action if such agreement is in writing, subscribed by the parties, and acknowledged or proven in the manner required to entitle a deed to be recorded. ... Such an agreement may include (1) a contract to make a testamentary provision... or waive any right to elect against a will; (2) provision for the ownership, division or distribution of separate and marital property; (3) provision for the amount and duration of maintenance or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marriage... provided that such terms were fair and reasonable at the time of making of the agreement and are not unconscionable at the time of entry of final judgment; and (4) provision for the custody, care, educ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any child of the parties,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two hundred forty of this article.”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所订立的协议,在婚姻法律诉讼中如符合下列条件即为有效可执行:协议为书面形式,由双方签署,并按照可使房产契据可登记的方式经过公证(签署认证)。…此类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1)关于遗嘱中财产安排的合同,或放弃法定继承权的约定;(2)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和婚内共同财产的归属、划分或分配的约定;(3)关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赡养金额和期限或其他条款的约定,但须保证协议条款在订立时公平合理,且在最终判决时不至于过于不公;以及(4)关于夫妻子女的监护、照料、教育和抚养的约定,但需服从本法第240条有关子女利益的规定。”

可见,纽约州承认婚前/婚内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对形式和内容有严格要求:

(1)形式上,协议必须书面签署,由双方签名,并经过公证人正式认证签字。未经正式公证认证的婚前协议将被视为无效,即使双方承认曾签署过该协议也无法补救。这一点在纽约州最高法院著名判例Matisoff v. Dobi, 90 N.Y.2d 127 (N.Y. 1997) [5]中得到明确:该案中双方签署了婚内协议但未经过法律规定的签字认证,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不满足DRL§236(B)(3)的形式要件而完全无法执行。法院强调,法律关于婚前/婚内协议签署需公证的要求是硬性规定,无论双方事后如何表示同意或履行,未遵守法定形式则协议无效。

(2)内容上,纽约的法律允许婚前协议约定几乎所有婚姻中的财产和经济事项,包括婚后财产分配、继承权放弃、配偶赡养费等。但对于子女抚养和监护问题,协议即使有约定,法院仍会依照子女最大利益独立裁量,不受协议限制。此外,关于配偶赡养费(maintenance)条款,法律要求其在协议签订时公平合理且在离婚判决时不出现不公(unconscionable)的情况,否则法院可不予执行。

(二)中国香港

香港的法律传统源自英国普通法,因此对婚前协议的态度亦与英国类似。过去,婚前协议在香港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不能约束离婚时的财产安排;但近年尤其是英国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6] 案后,香港法院也倾向于更大程度地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

2014年香港终审法院在SPH v. SA (2014)[7] 案中明确表示:英国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案确立的原则同样适用于香港,无论婚前或婚后协议,只要自愿签订且不违背公平,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并大体遵从协议。因此,目前在香港,婚前协议虽非绝对约束,但已成为法院决定财产分配时非常重要的因素。

根据香港《婚姻法律程序及财产条例》(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192),法庭在离婚时有宽泛酌情权分配夫妻财产,考虑因素与英国类似,包括双方经济需要、贡献等。婚前协议并未列入法定因素清单。

在2019年的LCYP v. JEK (2019) [8] 案件中,香港高等法院尽管承认一份美国新泽西州的婚前协议有效,但由于婚后情况大变(丈夫公司暴增价值),协议执行会令妻子无终身经济保障,法院认定协议在此情形下显失公平,仍然判给妻子可观的赡养费。这个案例反映出:香港法院会以“公平”为最终考量,即协议有效但若导致不公平结果,法院可进行调整。

(三)新加坡

新加坡对婚前协议(通常称为“婚前契约”)的态度受英美法传统影响,并在近十余年经历了重要变化。传统上,新加坡和英国一样,认为婚前协议不能约束法院对离婚财产的分配权,但法院可将其作为考虑因素之一。然而,自2009年新加坡上诉法院在TQ v TR (2009) [9]案中作出里程碑判决以来,新加坡开始承认婚前协议在一定条件下的效力,尤其是针对涉外婚前协议,法院表示应给予“显著甚至决定性权重,除非其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需要指出,新加坡尚无专门立法赋予婚前协议直接的法律强制力。《新加坡妇女宪章》[10](Women’s Charter)赋予法院广泛自由裁量权来根据“公正合理”(just and equitable)的原则分配婚姻财产(第112条)。

对于本地夫妻签署的婚前协议,新加坡法院依然保持谨慎态度。因为妇女宪章第112条要求法院照顾诸如双方贡献、需要等多方面因素。一般认为,新加坡法目前并未将婚前协议视为绝对约束法院,但会在公平的框架下予以考虑。

2011年新加坡高院在AFS v AFU (2011) [11]判决中指出:TQ v TR (2009)案的原则是针对外国婚前协议的,对于在新加坡签署的婚前协议,法院仍将婚前协议作为考量因素但不会机械地执行。也就是说,本地婚前协议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decisive weight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但仍受制于司法审查。

(四)马来西亚

三、常见的婚前协议条款


跨境婚姻里,婚前协议从来不是一纸“防分手”的冷冰冰合同,而是一份把不确定性提前写进确定性的风险预案。大陆法系更看重成文法与形式要件带来的“可执行”,普通法系则以公平性为终局标尺并保留更大司法酌情空间——这意味着同一份协议在不同法域可能呈现截然不同的命运。

因此,真正“能落地”的婚前协议,往往不止写清财产清单与债务边界,更要把充分披露、独立法律意见、合理性与可调整机制、以及适用法与争议解决路径一并设计进去,并在重大人生节点及时复盘更新。

爱跨越国界,最浪漫的准备,是让未来的分歧有法可循。【Love with Legal Certainty】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2] 民法-編章節條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09

[3] Subtitle 2. Contractual property regime (Section 1408 – 1414) – LawEuro, https://laweuro.com/?p=15581

[4] Domestic Relations Law, https://www.nysenate.gov/legislation/laws/DOM

[5] 1 No. 76 [1997 NY Int. 77], https://www.law.cornell.edu/nyctap/090_0127.htm

[6] [2010] UKSC 42, https://supremecourt.uk/uploads/uksc_2009_0031_judgment_db72197d25.pdf

[7] FACV No. 22 of 2013, https://www.hklii.hk/tc/cases/hkcfa/2014/56?hl=%09FACV22%2F2013

[8] [2019] HKCFI 237, https://www.hklii.hk/en/cases/hkcfi/2019/237?hl=LCYP%20v.%20JEK

[9] [2009] SGCA 6, 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09_SGCA_6

[10] Women’s Charter 1961 (2020 REVISED EDITION), https://sso.agc.gov.sg/act/wc1961

[11] [2011] SGHC 52, https://www.elitigation.sg/gdviewer/s/2011_SGHC_52

[12] LAW RE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1976, http://jafbase.fr/docAsie/Malaisie/Mariage&Divorc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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