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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浅谈关于创业办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曾光      来源:本站     浏览:

前些日子,一位好朋友发微信给我,咨询有关设立公司的组织形式选择、股份比例设置及股权退出安排的相关法律问题。我的这位朋友,曾经担任多家公司的高管,不但有思想,懂管理,而且还能写得一手好文章,可谓是一位非常有才华的大“文豪”。记得几年前,他代表集团公司,我作为律师,我们俩人从长沙前往深圳,与当地某中介公司洽谈在台湾设立公司的相关事务。工作之余,他与我聊起了创业的话题,在交谈中,我聆听了他的独特见解,看到了他的雄心壮志,更是更新了自己对人生价值的认识。因为在我看来,创业者是勇者,走出这一步,是不甘于现状,有家庭责任或社会担当的标志,更是考验一个人能力和毅力。那些成功创业的企业家,他们为社会消化了就业,为国家贡献了税收,是真正创造价值的“最可爱”的人。我的这个朋友,正是想让自己成为“最可爱”的人之一,在坚守信念多年之后,如今,可能时机已经成熟,他不忘初心,要开辟属于自己的一片天地。创业,现在是热门词,中央政府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简称双创)战略,如今在神州大地遍地开花、如火如荼。许多“90”后,甚至“00”后都加入了创业大军,真可谓英雄出少年。但是,创业不是拍脑袋说干就干的简单事,要想创业成功,除了选择正确的行业、项目,做好市场层面的工作外,做好法律方面的前期论证、筹划与安排也至关重要。那些因为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股东内部发生纠纷以及触碰法律红线而夭折的案例不在少数。下面结合实务,简单谈谈创办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与大家分享一下心得。


关于注册资本的问题

紧随国家推行的商事制度改革,2014年我国重新修订了《公司法》,其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将一般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一般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而且缴纳出资的期限也由股东自行约定(注:但是,也并非所有公司的设立都没有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要求,特定行业因市场监管需要,例外。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某些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很多人就认为,反正注册公司不用像以前那样拿钱验资了,注册资本想写多少就写多少,甚至有人为了撑门面,特意将注册资本写高一点,以显公司有实力。其实不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认缴不代表不缴,最终还是要拿钱出来的。那么,又有人会问了,既然缴纳出资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是不是可以将时间写长一点,甚至写得跟公司经营期限一样长,几十年后,谁也不知道公司经营如何,最后不缴了呢?这样也是有问题的,因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等工商登记信息是纳入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向社会公众公开,随时可查,如果缴纳期限设置过长,长期没有向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原本属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如此有可能会让人认为股东没有实力,让客户或合作伙伴缺乏安全感,企业资信方面会大打折扣。

此外,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最主要的问题还在于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或者公司终止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认缴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注册资本的数额及期限的考虑,要符合实际,量力而行,不能开空头支票。


关于组织形式的问题

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很多种,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等,但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只有两种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门槛低,组织机构简单,设立程序简便,相反,股份有限公司各方面的设立要求都更高。《公司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虽然如今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无注册资本金额要求,注册资本也是认缴制,但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却不一样,对于很多行业,一般也都是要求实缴,特别是通过募集方式设立的,统一要求实缴。所以说,正常而言,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不要寄望一步到位,应该和公司经营规模和效益相匹配,先小后大,先简单后复杂,先初级再高级,哪怕从设立当初就按上市公司的愿景来打造也是如此,等将来条件成熟再做股份制改造。


关于股权结构的问题

股权结构的内涵,涉及两个层面:

1.一个是股权比例量化;

2.一个股权比例分配。

有限公司更多的是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不一样,股东之间更多的是因为人际或感情上的耦合与聚拢,股东之间体现技术、技能、资本、资源的多要素合作,因此,股权比例的分配,不能简单地、光看出资多少来定,要整体科学评价并量化成一定股权比例,而后才能再考虑比例分配的问题。董事会的组成以及董事长人选,也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出资多的人不一定有管理能力、胆识魄力和人格魅力,不一定能胜任掌舵人的角色,掌舵人的优秀程度,往往根本性地决定着一个企业的生死和未来。股权比例分配,是较前一个层面更为重要的问题。股权比例分配科学与否、恰当与否,轻则影响个人的收益分配,重则影响企业的发展前途。实际上,除了一个雷区外,股权比例分配并没有统一的公式,完全取决于每个公司股东组成人员的自身情况来定。那么,是哪个雷区呢?那就是50%+50%,这是一个注定会出现问题的股权结构,《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除此之外,如果无法做到其他形式的控股,股权平均且分散,也是不行的,这样一来,一旦经营过程中出现意见不统一,公司正确决议无法做出和生效,就会严重影响公司发展甚至导致分崩离析。相反,如果在创立之初,能做到7+3(法律上的绝对控股比例是67%)结构,不论是形式上的(如一人占70%,其他人合计占30%),还是实质上的(如一人占51%但能做到联合他人占有的19%,其他不可控的合计占30%),都可以。此外,创立之初就将一部分股份(哪怕是几个点)分配给众多员工也是需要仔细琢磨的。一方面将来一旦有PE、VC进入,会面临股权受让的问题。关于股权转让,很多地方的工商局是要求公司全体股东面签的,如此一来,如果员工要求过多溢价,否则不肯签字,则融资成本可能会被人为抬高。另一方面,员工作为显名股东,存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给公司控制人带来的风险。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最好提前规划并预留一部分融资所需的股权。公司要做大做强,将来可能会经历多轮融资,而每一轮融资,都会稀释原先股权,留出企业融资空间很有必要。(注意:投票权、分红比例与股权比例不是一个概念,股权比例在法律上可以不与分红比例对等,此处仅就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及初创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言,与阿里巴巴等企业情况不一样)。


关于退出机制的问题

退出机制,我认为实际上就是关于股权转让、回购及估值的协议安排。有关股权的转让与回购,除了在《公司法》中的法定条款之外,更多的是需要股东之间在协议中作出详细周到的约定,明确转让与回购的条件、时间等。其中,最为关键,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要算是估值了。怎么评价股份价格,有无溢价上限或系数,这一系列问题,需要结合行业实际和通常贯例以协议条款的形式明确,退出机制的安排,往往应该在最初的股东协议里面就设置好,而这份协议出炉,需要股东之间的密切磋商,更需要专业律师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