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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新动向

作者:柳卫攀      来源:本站     浏览:

由于《劳动法》并没有对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个要素,参照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工作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予以判断。

2018年10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丛明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山东省高级法院提审、最高检察院抗诉、最高法院提审,最终认定丛明滋与威海日报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指出,《劳动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标准,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范畴,属于对《劳动法》未规范内容的创设性规定,不能当然溯及至《劳动法》实施之时。但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山东省高级法院以丛明滋与威海日报社在2008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然后,最高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该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是否具有专属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具体管理措施。

3.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否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

最后,最高法院认为,丛明滋以家庭为单位,自备投递交通工具,完成威海日报社交给的投递任务,根据投递报刊的份数确定报酬数额。故丛明滋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丛明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的结果应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判决理由原文如下:

本案中,丛明滋主张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包括:(1)威海日报社认可丛明滋从事威海日报、晚报的征订和投递工作;(2)《发行工作基础读本》以及威海日报社为丛明滋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收取工作押金,丛明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行站员工的星级考核中考核为三星级发行员等事实,证明丛明滋是威海日报社的员工,受威海日报社规章制度的管理;(3)威海日报社为丛明滋办理银行卡,每月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发放工资具体数额。对此,逐项分析如下:

首先,威海日报社最初与丛雪滋(系丛明滋前妻)约定报刊投递、征订工作,2002年后丛明滋才接手相关事务,并且丛明滋在庭审中亦认可系以家庭为单位负责报纸投递。本院认为,丛明滋为威海日报社投递、征订报刊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家庭成员均可从事,这一事实亦与威海日报社所称丛明滋可找他人代替完成投递工作的说法相印证。故威海日报社对丛明滋不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

其次,丛明滋向法庭提交《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提出威海日报社为丛明滋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目的在于说明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对此,威海日报社认为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仅是方便其进入相关客户单位投递报纸,收取押金的做法已经取消,星级考核只是激励员工,并不区分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员工。本院认为,《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人员范围,丛明滋也未举证证明曾接受具体管理措施处理的事实。并且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威海日报社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丛明滋诉称事实及理由并不能达到认定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

第三,威海日报社为丛明滋办理银行卡,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款项。威海日报社认为发给丛明滋的报酬是承包费,并非固定工资加薪酬,具体数额是根据投递报纸的份数决定的,每个月都不一样。丛明滋认为工资是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的,工资是每个月发放的。本院认为,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素的对价。庭审中,丛明滋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威海日报社关于每个月的具体报酬数额均不相同的事实,同时其陈述投递报刊用的摩托车、车油费由丛明滋本人提供,威海日报社并不提供投递报刊的交通工具等。故丛明滋向威海日报社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投递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