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依照该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在票据本身无瑕疵(具备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法定格式且背书连续)的情形下,该条规定往往成为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拒付的“尚方宝剑”。
理论上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一旦签发,票据法律关系不受其发生原因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让人颇为费解,似乎与票据无因性理论背道而驰。
一、对票据法第十条的解释
对一个法条的理解往往需要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从文义解释看,票据法第十条确有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要求。从体系解释看,需要结合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理解。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因此,结合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基于此,为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但是,何为“重大过失”,法律对此并无规定。票据债务人往往以持票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票据从而认为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二、对票据法第十条的适用
经法律检索,最高法院在2016年、2017年做出的几个裁决对票据法第十条的适用进行了比较有力的说理。以下引用裁决书判决理由原文: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4号)
关于工行鹤岗支行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民生银行与华融商贸公司主张,工行鹤岗支行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没有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甚至明知基础交易关系不存在,仍然办理贴现,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在当前属于支付结算工具,票据行为需要有基础交易关系,故《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除非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本案中,工行鹤岗支行所取得的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工行鹤岗支行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则上可以取得票据权利,除非有证据证明工行鹤岗支行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民生银行与华融商贸公司认为,工行鹤岗支行在办理贴现手续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其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行鹤岗支行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再审中提交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亦存在瑕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民生银行与华融商贸公司关于工行鹤岗支行因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和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在办理案涉汇票贴现业务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也从反面印证了对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作为其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对于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审查确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持票人身份合法,故日增鑫公司主张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在进行案涉票据贴现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对于案涉票据贴现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日增鑫公司仅对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而该两项事实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最后持票人恒丰银行烟台分行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日增鑫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
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关于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案外人王洪彪操纵北京和信融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易和昌远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虚假背书的上诉理由,涉及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真实性审查问题。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所提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该规定可见,尽管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对于该条规定的取得票据情形,《票据法》并不认可持票人合法持票人身份,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具有无因性并非表明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是否合法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以及(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在接受贴现申请时,贴现行应审查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能够证明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贴现申请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骗取贴现行的贴现款,扰乱金融秩序,增加金融风险。对于贴现行而言,其取得票据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指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其应当知道贴现申请人具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而未能发现。本案中,当事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拓闽公司是以《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或者恶意方式取得票据,是非法持票人。紫金农商银行作为贴现行,依据前述规定审核了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其审核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应审核出拓闽公司是非法持票人而未能审核出的重大过失,因此,在紫金农商银行进行了必要审核并支付了贴现款,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因票据具有无因性,且法律并未规定贴现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贴现行的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认定,该表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何为“重大过失”这一问题上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在(2014)民提字第134号、(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三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均认为没有审查基础交易关系并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其在(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案件中更是直接指出,“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对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作为其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但是,在(2017)最高法民再116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贴现行而言,其取得票据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指其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其应当知道贴现申请人具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而未能发现。”即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应当审查基础交易关系,尽管这种审查是形式上的。
三、结论
从现行法律、司法实践看,对于票据法第十条的理解仍有悬而未决的问题,何为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论。统一法律的适用,仍待最高法院有所作为。在现阶段,持票人,特别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银行,在票据转让中仍应以审查基础交易关系为宜。至于地方法院的适用,依然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