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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大讲堂】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原则

作者:朱明      来源:本站     浏览: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金融大讲堂系列" 系由我所金融团队创办,涵盖案例、法规、分析、创新、银行、资产证券化、基金、PE/VC、公司治理、并购重组、IPO、三板、证券、信托、债市、项目融资、资产管理、担保、财富管理、互联网金融知识等,旨在传递、学习、交流金融业资讯,共同构建金融安全与秩序。

——金融大讲堂之公司治理系列(五)


公司解散之诉系由公司僵局引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从而使之消亡的诉讼。自《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来,《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持股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此赋予了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如同婚姻法中司法不轻易判定解除婚姻关系一样,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公司司法解散的目的,在实务中各级法院也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但往往提起司法解散的均系权利被侵害的小股东,实务中的谨慎态度又会使小股东被侵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如何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边界及救济途径成为实务中的难点,本人以代理的公司解散之诉案件经历,试图解析实务中对公司解散之诉的判定标准及流程,因水平所限,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公司僵局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公司在存续允许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意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一种事实状态。


中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来表达公司僵局的概念。


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其适用情形: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其中前两种情形是股东会僵局,指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虽然能够召开,但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种情形是董事会僵局,不仅董事长期冲突、达不成决议,而且无法通过股东会化解矛盾。第四种情形则采用兜底条款涵盖公司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其他困难情形,特别是第四种其他困难情形是较为难以把握的难点。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民终字677号(曹承南等与湖南上凉冲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所作出的裁判观点及审判流程,达成公司司法标准应考虑如下情况:


发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

股东是发起解散之诉的主体,各国立法均肯定股东享有这一诉请。但在持股比例上,各国规定有所不同。譬如法国、意大利、美国并未规定持股数量的限制。有的国家如德国、韩国则对持股比例进行了限制。中国《公司法》关于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持股10%的规定,实际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相关比例要求,同时也考虑了限制股东滥用诉权的情形。


此外,对于公司陷入僵局的存在过错的股东能否提请法院是否解散也是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从《公司法》规定来看,并未限制要求无过错股东方可提起诉讼,同时实务中对于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也较为难以判断。如果过错方提起司法解散诉讼,无过错股东也完全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因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此处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公司财务发生严重困难的区别。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层面,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已经无法达成一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困难,这与公司财务是否陷入困境无必然关系。简言之,公司即使财务状况很好,但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僵局,也可以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这与保护小股东利益而赋予小股东解散之诉的诉权是一脉相承的。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即使发生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但是作为提请司法解散的股东应当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等损失并非已经发生的损失,而是需要达到证明公司继续存续将引发股东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譬如:大股东把持公司,存在滥用大股东地位,转移财产或增加公司对其个人债务的担保的可能性等。


注重调解程序

实务中如股东提请公司解散之诉,受理法院往往会先行组织调解,这也是《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要求。通常包括:①当事人协商同意由股东收购股份;②由公司收购股份;③案外人接纳或收购公司股份;④股东通过决议而解决相关争议等途径进行解决,只有在各种救济途径用尽后,方才达成公司司法解释的条件。因此,提请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应当把握好调解程序,尽量在调解程序中争取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