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大讲堂之公司治理系列(四)
笔者以前参与过的一个国有企业增资纠纷裁判案件,经某省高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五)项的规定,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本案中,S公司原四方股东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各占有25%股权,其中A公司所持股权属于国有股权,属于股权比例变动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但原四方股东在2006年签订《增资协议书》对S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在未对S公司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下使国有股权减持了5%,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涉及A公司所持5%国有股权变动的增资扩股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判决一出,“违反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让笔者久久不能释怀,违反国家对某项事务的监督管理秩序就是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啥都可以往这个框里装。《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将成文一纸空文,市场交易秩序将遭到极大破坏。
近日,笔者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36号民事裁定书(《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定国家利益不包含国有企业利益。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36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合同条款的效力部分的判决说理全文:
《合作协议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申请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侵犯国家利益,首先要明确国有企业利益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其次,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从而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这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最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应是指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综上,无论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法律适用的后果还是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认为国家利益包含国有企业利益都是不妥的。本案中,中学生学习报虽然系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根据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和(2011)汤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马五胜、刘志伟的犯罪事实,不能证明中学生学习报与中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作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属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协议。
(裁判人员:杨立初、刘雪梅、刘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