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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资管机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无过错吗?

作者:柳卫攀      来源:本站     浏览:

——金融大讲堂之资产管理系列(五)

在“受人之托,代为理财”的资产管理关系中,资产管理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投资、处分等履行职责并承担责任。对此,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合同法第406条亦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以往的市场实践中,各市场参与主体往往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实施“通道业务”,即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主动管理受托事务职责,而是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投资运作管理并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对于资产管理人的受托义务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采取约定优先、综合衡量的思路来判决,即首先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资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来确定,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在资产管理人义务约定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结合整个交易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从谁主导或控制了整体交易、谁对投资项目进行了推介、谁实际安排了投资资金、谁对投资项目进行了尽职调查或提供了风险评估结论,以及谁实际上决定了受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各方当事人所获酬劳或经济收益等诸多因素来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整个交易的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最终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8年7月1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甘孜联社)通过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下称申万宏源)、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信托)受让了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嘉泰矿业)因借款给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亨矿业)2亿元人民币而形成的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后科亨矿业未能按时还款,各担保人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甘孜联社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各担保人依照其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申万宏源、山东信托对其未获清偿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本案所涉资产投资运作管理的管理人申万宏源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在于,管理人或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而言:

1.从当事人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看,2013年2月1日,甘孜联社与申万宏源、渤海银行三方签订《资管合同》约定,委托人甘孜联社将案涉资金委托申万宏源作为管理人、渤海银行作为托管人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管理人按照委托人规定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2013年2月6日,甘孜联社向申万宏源出具《投资委托书》,明确指令以案涉资金投资山东信托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甘孜联社声明和保证受让金山嘉泰矿业因借款给科亨矿业2亿元人民币而形成的对科亨矿业的全部债权,甘孜联社已明确知悉并完全认可申万宏源作为管理人代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充分了解并同意由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承担签署及履行该等合同可能引发的风险。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系委托人指定,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不进行事前审查。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在案涉资产委托投资运作管理以及信托业务设立过程中,该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甘孜联社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申万宏源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

2.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甘孜联社认为申万宏源、山东信托违反了法定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证明申万宏源、山东信托在履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对于甘孜联社提出的因申万宏源、山东信托违反法定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最高法院并没有支持。但是,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思路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大资管新规的背景下,体现出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法院不仅仅是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看资产管理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还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考察资产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导致委托人受到损失的,资产管理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与比例等问题,仍待进一步司法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