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大讲堂之公司治理系列(三)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是判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条款的合法有效性的依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除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之外,法院往往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条款无效。甚至有法院以公司第142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否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1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74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申请人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的“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认定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而言:
1、肯定了“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大华公司章程业经全体股东签署,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最后,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而非禁止性规定,未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权利。
2、明确了对公司法第74条的理解。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74条不适用于本案。
因此,指导案例96号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第74条的含义,对公司回购义务与公司回购权利作出了区分。公司法第74条规定特定情形下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回购条款的约定实质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不能依据公司法第74条排除公司与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回购条件的权利,亦不能限制公司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行使回购的权利。
不过,如果本案是股东要求公司依照章程与合意回购公司股权,但公司拒不同意,法院是否会支持股东的诉求?对于这一问题,指导案例96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此外,指导案例96号是否影响到法院对投融资交易中特定条件下投资人与公司回购股权的安排的认定?本文认为,投融资交易中特定条件下投资人与公司回购股权的安排与本案并无实质区别,两者均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但是法院会如何认定?尚需进一步司法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