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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问题

作者:陈骞      来源:本站     浏览:

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与最高院《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思考不谋而合。

《民法总则》已实施近一年时间,但网络上有关于《民法总则》中第188条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有争议。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部分法律实务工作者将188条“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理解为对《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实施短时效期间、特殊时效期间的承认,实际上这一认识是对“法律位阶”、“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冲突适用原则理解偏差。

一、《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规则的适用

《民法总则》颁布前,我国民事法律的诉讼时效较为复杂,其中《民法通则》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人身损害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务被丢失或损毁等情形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等等。《民法总则》统一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与《民法通则》、单行法规定之冲突下的适用如下: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冲突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统一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颁布后,基于《民法通则》在效力上与其属于同一位阶的原因,在诉讼时效上应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统一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二)《民法总则》与单行法诉讼时效冲突适用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民法总则》颁布后,有关《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中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统一适用三年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认为,如之前施行的民事单行立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仍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为目前我国《海商法》等单行法规中本身明确有特殊时效期间,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仍适用其特殊时效期间规定,目前主要存在于《海商法》等与国际密切关系的单行法律法规中。

二、《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溯及力的适用

无论从时效溯及力的“从旧兼从长”理论与北京市高院民一庭对于诉讼时效适用的规定来看,《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实施的溯及力问题的关键在于:以2017年10月1日为界限,在此之前适用旧法规定,义务人是否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2017年10月1日(不含当日)前,按旧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义务人取得不履行的抗辩权;

(二)2017年10月1日(不含当日)前,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旧法规定已经中止,在10月1日后中止情形解除,按照中止情形解除后六个月或依照新法未过三年情形,二者取较长为诉讼时效期间。

(三)2017年10月1日(不含当日)前,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新的诉讼时效在10月1日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总则》新规定实施。

参考资料:

《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