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医疗损害,在当今社会中越发常见。一来说明了社会法律与维权意识的普遍提高,第二也说明了社会对健康的重视。但在处理医疗损害纠纷过程中,病历是认定责任的关键性证据,由于专业知识的不对称性,医患双方往往对病历存在巨大的争议。此文,是笔者根据医患纠纷实际操作与我国相应法律规定,对争议病历质证与新形势下电子病历在诉讼活动中的引用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供广大法律、医学人士参考,同时此文亦是一家之言,欢迎批评与指正。
一、病历的定义与形式
病历的定义,广义的病历是指医疗机构对患者从入院至出院期间所作的关于诊断、治疗、护理过程的所有记录。我们这里只谈法律上的狭义定义: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我国医疗机构所制作的病历主要是以书面纸质形式体现出来,虽然绝大多数医疗机构为医生和护理人员配备了电子信息装备,但大多数充其量只能称为“无纸化办公”: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先利用相关文字软件记录治疗过程,然后进行打印存档;仅有少量大型或试点医疗机构配备符合标准的电子病历系统。为了进一步推广规范化电子病历,2017年国家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电子病历与传统纸质病历最明显的区别是电子病历书写过程中,每次修改时,其系统会自动记录修改时间、内容与操作人,这是规范医疗管理行为的显著进步。但其缺点是容易给人形成认识误区,往往被误解成医院能随意修改病历内容。
二、纸质病历普遍面临的问题与电子病历的优点
在大多数医疗活动中,由医疗机构制定和保管的纸质病历是记录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重要文书,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和争议处理的重要资料。医患双方对纸质病历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篡改病历。医疗纠纷发生后,医院为了规避法律上的不利评价,往往利用自身便利条件,将病历进行有利于医院方面的修改。笔者遇到过这样的案例: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检查时,有一部位未进行检查,同时原记录为“XX部未查。”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医院随即将病历修改为“XX部未查见明显异常”,意图将医院的责任减少到最小。类似的这些行为是当前患者强烈不满的地方,也成为了社会上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重要依据之一。
2、后补病历。后补病历是一种违规作法,根据病历书写规范规定,病历必须在医疗行为实施后立即进行书写,最迟不超过24小时。一旦超过了24小时,会极大程度让原告认为医院所做的病历不是医疗行为的真实记录,往往成为原告不认可病历真实性的原因之一。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一般是医院病例保管问题所致,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关。
4、检查结果无依据,病历中有关于某项医学技术检查的结果的记录,但无医院技术检查报告等内容。
5、对医疗行为未予以记录。即对实际实施的医疗行为在病历中未予以记录,如在手术过程中,未对麻醉行为进行记录等。
6、涂改不符合规定。《病历书写规范》第六条规定“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而实践中,病历的错字很少被修改,往往是因手写用药剂量数据记录错误而被修改的较多,这时医院如用划线法,无疑是给医院加重责任,所以一般就直接涂了,因为此时所造成的责任明显小于划线所带来的实际责任。
7、记录时间的有误。比如,根据病历记录,施药时间早于医嘱时间,医疗机构解释多数称笔误等。
8、病历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某医院在对幼儿(女)进行盲肠切除术时,误将子宫切除,病历记录仍为盲肠等。
9、病历内容不全,如住院病历中对病症未能记录完整便跳至入院诊断等。
10、病历中有相互矛盾的内容,这种情部多发生于反复转院情况,如患者由A院转诊至B院后,随即又返回A院继续治疗,但A院记录中,有不间断医疗行为的记录。
11、签名问题。如签名医生并非实际主治医生或手术医生等。
关于电子病历,前述问题就很好解决,任何治疗与护理过程,均会在系统中体现,如果电子病历书写或实际医疗过程中出现前述问题,将会被电子病历系统一一纪录,也就意味着医院存在事实上的过错,这种过错将直接影响法院对医疗机构过错的认定,而非需专业鉴定机构的评判。
三、关于纸质病历在诉讼中所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对于纸质病历存在的问题,大多数法院因为缺乏从事医疗行业的陪审员或有医疗专业背景的审判人员,导致少数法院直接将存在问题的病历交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评判。这类做法虽能够直接找出纸质病历中所反映的问题,但也反映出法院的无奈与医疗行业较强的专业性。不过需指出一点的是,法院直接将病历交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评判,一来是程序存在问题,使得原告对医院作为证据提交的病历丧失进行质证的权利。质证本身就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开展,事关医院病历能否被采用的问题。二是如果单纯忽略该程序,意味着将极大的忽略医院可能存在的过错,因为鉴定机构只会认为法院向其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对此,以我省各地的审判实际操作为参考,个人认为,法院在原告对病历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1、异议不成立,不予以采信。
一般有3种情况:一是原告所提异议的内容本身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如原告方认为被告医院所提供的入院病历中缺少“患者在住院病室观看电视的时间或患者恶梦内容的记录”。原因在于《病历书写规范》只对医院医生或护士的医护行为进行记录。二是原告所提异议实际是对医院诊治方法的异议而非病历的异议。比如病历中记录医院认为患者身体健康无需治疗,但原告认为只有手术才能治疗患者,对于此类异议,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对病历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具体的医疗方法应交鉴定机构依鉴定程序去解决。三是对所提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病历存在异议时,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由原告承当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如原告认为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因为未缴纳医药等费用,导致医嘱无法全部执行,发生纠纷后,患方主张其已经缴纳了全部费用,但拒绝提供票据等,此时患方就要承担不利责任。
2、异议成立而否定异议病历的真实性,即,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因不能鉴定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用药过程中,施药对象与患者不符。会诊记录中被会诊对象与患者不符。再如患者死亡或出院后的医院记录的医治行为等。
3、异议成立但并不直接否定病历的真实性。
基于医学的专业性与我国医疗水平的现状的考虑(根据统计,我国医疗行为中的误诊率在30%~40%间,实际数据有可能更大),这应是异议成立后对病历处理的常用方式。如病历书面未按规范书写的问题,一刀切地否认病历的真实性,会导致医院承担十分严重的不利后果。对于此类病历,一般建议法院把庭审中针对病例产生的分歧告知鉴定机构。当病历中所记录的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造成损害时,那么病历中所存在的问题应直接导致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比例增加,因为病历中所记录的行为,是医院应当引起高度注意的事项,一旦出现问题首先就体现出医院违反了诊疗高度注意义务,进而推导出医院存在过错,故按侵权责任法,应当直接提高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如果医疗行为本身不存在问题,那么医疗机构只应承担管理责任。当然,法院在鉴定过程中也可以直接告知鉴定机构病历存在的问题,同时提醒鉴定机构注意:“如果存在问题的病历对鉴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应作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解释。”如医院病历中,发现存在矛盾的记录,那么提醒鉴定机构应当选择对患者损害最大的记录作为鉴定依据,这样才能有效的保证原告的质证权利,同时平衡医院的举证责任。
四、电子病历在诉讼中的操作与优势
关于电子病历引入诉讼程序,首先涉及电子病历的锁定,就是我们所说的病历封存。根据《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依法需要封存电子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电子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并进行复制后封存。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可以是电子版,也可以对打印的纸质版进行复印,并加盖病案管理章后进行封存。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应当满足以下技术条件及要求:(一)储存于独立可靠的存储介质,并由医患双方或双方代理人共同签封;(二)可在原系统内读取,但不可修改;(三)操作痕迹、操作时间、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追溯;(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及要求。
按该要求,电子病历封存极为便利,但是正由于是电子存储介质,很多人认为当前信息技术很容易将被存储的信息修改,同时也因为封存实际操作没有细致规定,导致封存形式无法满足封存要求。对此,我们认为在相当条件下,可以通过相对具体的封存方式保证被封存病历的原始性与一致性,如:利用融蜡封住存储设备外接口与外包装驳接处,然后于融蜡表面捺印指纹形态等方式,这样将很大程度的保证电子存储介质在被封存后无法使用,从而确保被储存信息的原始性。电子病历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当庭展示,法院将很清楚的了解到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病历的修改次数、时间与操作人;再结合患者实际接受治疗的时间,足以判定医院是否存在篡改、隐藏病历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医治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则可以将电子病历移交鉴定中心,从而真正实现专业机构处理专业问题,极大的节省诉讼资源与时间成本,让法院无限接近于引发争议的事实。故电子病历引入诉讼程序,会促使医疗损害的司法处理实现质的飞跃。
结语:在医疗损害发生后,能还原治疗过程的只有医疗病历,故在庭审过程中,病历问题是原告与医疗机构必争之地,既然法律赋予了原告的质证权利,规定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相应的义务,那么,法院对病历的评判,无疑直接影响了整个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向。同时,随着电子病历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准确的利用电子病历的优点与便捷性,能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摆脱纸质病历的不确定状态,精准地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利,解决甚至化解医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