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21岁空姐李某遇害的消息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据清华大学法学院程教授“权威”解读:“顺风车司机并非滴滴平台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追究滴滴平台作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即雇主责任”。那么,若滴滴平台非网约车的用人单位,则在本案中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非也!
2018年5月11日,滴滴公司发布公开声明,从其公开声明中的几点事实可得知该公司存在的过失:“1、我们在针对郑州顺风车案件的自查中发现,该接单账号归属于嫌疑人父亲,且正常通过了滴滴公司三证验证……人脸识别等安全措施。嫌疑人系违规借用其父顺风车账号接单;2、我们原有的夜间安全保障机制不合理,导致在该订单中针对夜间的人脸识别机制没有被触发;3、此外,嫌疑人在案发前,曾有一起语音性骚扰投诉记录……”。根据以上三点,我认为滴滴公司最大的过错在于人脸识别机制未触发而致人车不符,通俗点讲:嫌疑人本不应该作为该车的顺风车驾驶人。除此之外,嫌疑人刘某之父称:“刘某曾骑摩托车将人撞成植物人,其因不务正业而与妻子离婚。”刘某所在村的村干部亦表示“刘某疑似患有抑郁症。”若嫌疑人有前科或患有精神疾病事实属实,则更不应成为顺风车驾驶人。
此外,根据滴滴公司的《平台用户协议》及车主与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分析可得下列结论。首先,该《平台用户协议》中车主的权利义务说明中指出:“由于车主提供虚假信息等致任何责任及由于车主原因造成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却从不提平台的车主身份审核义务及平台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顺风车《平台用户协议》中免除滴滴公司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车主无效,更不能对抗乘车的用户。其次,从滴滴公司与车主的利益分配来看,平台收取了部分利益,滴滴平台与车主的关系应类似于的士司机与被挂靠出租车公司的关系,被挂靠的滴滴公司(出租车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依靠平台用户协议(挂靠合同)对车主(出租车司机)实行统一管理。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公司可以被视为获得了平台车(出租车)的营运利益。如果滴滴平台公司(被挂靠公司)只获取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则滴滴公司与平台车主的利益显然会明显失衡,对乘客的利益保护也会不利,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即有利,焉无责?
从案件中滴滴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宜、相似经营模式及利益分配机制来看,滴滴平台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一种什么法律责任呢?我认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何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即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具体到滴滴公司车主致空姐李某遇害一案,因本案直接侵权人刘某已跳河自尽,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有限。由于滴滴平台未尽到车主识别义务(安全软件保障义务),滴滴公司应承担权利人可能索赔不足的部分。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受害人求偿权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目标,也能进一步促进滴滴网约平台为乘客提供更安全的保障措施。
当悲剧发生,一切已晚。我们希望滴滴公司能改进安全服务,也愿死者在天堂安息,愿天堂再没有恶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