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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员工值班被性侵,导致精神失常,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

作者:匡慧      来源:本站     浏览: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配电间工作。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在公司配电间值班上洗手间时,遭遇陈某的暴力强奸。遭遇此次事故后,李某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经某医院诊断:精神失常、小便失禁。2017年5月10日,李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李某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7年11月6日,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该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关系。

李某诉称:其在公司值班期间遭遇性侵,身心受到摧残,被诊断为精神失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值班时去洗手间的走道上遭受性侵,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伤害结果类型仅限于暴力导致的肢体器官外伤,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门类划分中包含精神科目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只要伤害结果与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律师分析

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遇性侵,李某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一是,李某值班期间去洗手间遭遇性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二是,性侵所产生的的精神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要素中的“伤害结果”。

第一个问题,李某值班期间去洗手间遭遇性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区别在于,第一项规定侧重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项规定侧重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也就是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直接工作原因容易理解,至于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情(如喝水、用餐、上厕所、工作休息等),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且关于“基本生理需要”多次被地方法院写入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地方指导意见,如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436号)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2009年修订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9】660号)第十九条也延续了同样规定。另,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而“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参见国务院法制办李建司长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结合本案,李某值班期间,值班时间为夜晚,值班地点为配电间总机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导致其上洗手间时遭遇性侵,属于“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也就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且李某的伤害结果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产生的“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而法院认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值班时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性侵,其受侵害的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行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围”,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个问题,性侵所产生的的精神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伤害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救治和补偿的合法权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暴力性伤害或意外伤害,其产生的结果可能是肢体器官外伤性结果,也可能是精神性伤害结果。法院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伤害结果类型仅限于肢体器官外伤,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门类划分中包含精神科目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只要伤害结果与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

对于该观点,本律师予以赞同,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认定李某为工伤,维护了李某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安抚了李某的心理创伤,为法官的行为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