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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自燃案的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彭震      来源:本站     浏览:

一、三起汽车自燃投诉案

湖南省汽车维修质量投诉与调解中心连续接到三起汽车自燃投诉案件。

案例一  2017年9月30日,徐先生将车辆停放在小区,10月1日16时左右车辆自燃,经消防灭火,引擎盖内及前轮烧毁,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头前侧,起火点位于发动机机舱内,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车辆碰撞刮擦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车辆自身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厂家认为,从烧损部位线路等检测分析看,排除车辆质量问题。

案例二  去年12月底,吴先生所购车辆,提车当天出现SOS故障报警,回4S店处理,1月14日,仪表盘显示电池电量过低、自动起停系统故障。2月5日回店维修,工作人员表示是电路问题,充电到70%,建议回家先用。2月17日,停车熄火后几分钟,后排自燃。消防火灾事故认定,排除人为纵火、雷电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辆自燃。厂家鉴定认为,第一起火点位于车底左侧中部区域,对应区域未发现质量问题,第一现场底部有大量爆竹残骸,分析为外部原因导致。

案例三  何先生2015年11月所购车辆,2017年10月,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车辆右侧受损,何先生驾车逃逸,自燃损毁。厂家检测后认为,车辆受力点在右侧翼子板位置,该位置受力后整体车辆后侧变形,该位置存在起动机线束、风扇电机线束、右侧大灯线束。车辆受损严重,车主本应停车熄火等待维修,但车主选择驾车逃逸,此时上述三段线束均处于带电状态,且受损后线束状态位置无法控制,未发现车辆质量问题。

结合三起投诉案件,搜索相关判例,拟对汽车自燃纠纷的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做些思考。

二、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得出汽车自身损失不适用产品责任纠纷只能使用买卖合同纠纷的结论。

本人不认同该观点。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均有相应规定。

反之,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在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造成所拥有的缺陷产品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同时遭受损失时,就会得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向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而缺陷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害仅能向销售者主张合同责任的悖论。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裁判观点

通过搜索有关产品责任纠纷判例,尤其是汽车质量纠纷判例,梳理出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三种观点:车主举证、厂家举证、车主初步举证后厂家举证。

1、车主举证

车主对车辆存在缺陷举证。对于汽车自燃,有法院认为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火灾事实和原因,不是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须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因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进行鉴定。

2、厂家举证

对生产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无证据证明车辆自燃是人为原因或车主使用不当所致,生产者亦未能举证证明车主曾对该车进行过不当修理,可以表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3、车主初步举证后厂家举证

车主只需初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形成表面证据即可,由生产者对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及自身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对汽车自燃,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车辆外部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车辆存在缺陷的初步证据,此时生产者应对起火原因以及产品不存在缺陷等相关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四、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平衡举证责任

在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得到更多重视和保护,产品的生产者在通过其产品获取利润的同时,应多承担一些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

从上述投诉案件看,并查询公布的案例,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几乎不认定起火系由设备故障引起;厂家却一致否认车辆质量问题。车主只能申请第三方鉴定,而权威鉴定机构少,鉴定费用高,有时鉴定费高过车价,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困难。

未经司法鉴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情,合理排除车辆自燃系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引起后,推定车辆自身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而由消费者对是否非法或不当改装,是否合理保养、维护、维修,承担举证责任。

让人欣喜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案例二中,吴先生即可援引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