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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受劳动法律保护吗?

作者:匡慧      来源:本站     浏览:

作为长期在一线办案的劳动法律师,经常接到这样的咨询:“我是临时工,公司要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吗,公司辞退我能要赔偿吗?”其实,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容易将“临时工”等同于“权益不受保护”群体。但无论是从法学理论,还是立法精神来看,“临时工”并非劳动法上的法律概念,其是否受法律保护,核心在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只要构成劳动关系,“临时工”与正式员工就享有同等的劳动法保护。

一、“临时工”的来源

“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是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用工表述,现行《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中并无对应定义。法律层面,仅以劳动合同期限为标准,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未因“用工时长”、“称谓差异”设置权利壁垒。

二、“临时工”怎样构成劳动关系

“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看,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看,是否符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关于“人格从属性”主要表现为:需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服从单位的管理与指挥;“经济从属性”主要表现为: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并实现商业价值;“组织从属性”主要指: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具体参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在(2025)湘01民终1194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即使双方签订了不超过3个月的短期《临时承揽协议》,但临时工与正式工身份并非区分劳动关系的标准,同时劳动关系的成立亦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内容为决定因素。本案中,吴某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实际直接受德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受德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满足人身、经济及组织的从属性,双方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三、“临时工”的劳动权益保护

如上文所述,如果“临时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则享受如下劳动权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

1、平等就业权:有权选择职业,不受歧视。

2. 取得劳动报酬权: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应按时足额支付。对于加班,工作日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休息日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报酬;法定节假日则支付不低于300%的报酬(含原本应得的工资)。

3. 休息休假权:有权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

4.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用人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

5.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

在这里,企业需特别注意,如果与“临时工”建立劳动关系,一定要与“临时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条件、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等,否则,将面临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风险。

四、劳动权益受侵害怎样维权

结合匡律师办理案件的经验,维权成功在于证据充分,建议在工作期间,保留存在用工事实的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条、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花名册)、工作证、工作服、考勤(打卡)记录、招聘登记表、证明工作内容的聊天记录、工作成果、证人证言等。有了这些证据,可以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法律从未给“临时工”贴上“权益打折”的标签。劳动法的立法初衷是保护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身份标签从来不是免责理由。只要付出了劳动并构成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法定权利。如果遇到侵权,别因“身份”自卑,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劳动权益。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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