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投了上百万,代持人却偷偷把公司注销了,我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说好只代持三年,结果对方把股权转给了别人,我该怎么办?”
在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是一种常见的投资安排。许多实际出资人出于隐私保护、身份限制或商业策略等考虑,选择由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自己则作为“隐名股东”藏身幕后。然而,这种“幕后出资、台前代持”的模式,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暗藏诸多法律风险。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要理解股权代持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律性质。股权代持协议的本质是委托合同,即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并行使股权。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9377号判决即明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负有忠实和善管义务,应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忠实勤勉、谨慎履职。”
此外,《民法典》第933条赋予了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当显名股东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时,隐名股东还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行使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代持的三大法律风险
(一)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这是股权代持中最常见的风险。显名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若其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隐名股东可能无法追回该股权,而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
【典型案例】王某与吴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由吴某代持某公司股权。后吴某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代持股权擅自转让给案外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王某遂以吴某违反代持协议、擅自处分代持股权为由,诉请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10235号判决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擅自转让,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则处理。若受让人受让时系善意、支付合理对价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构成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股权,只能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
(二)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忠实勤勉地行使股东权利。但实践中,部分显名股东利用其名义股东身份,擅自处置公司重大资产、变更经营范围、甚至决议解散公司,严重损害隐名股东利益。根据《民法典》第58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曾某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曾某出资8万元受让山西某文化传播公司10%股权,由宋某代持。2024年6月,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登记股东,在未告知曾某的前提下,将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注销,导致代持股权灭失、回购约定无法履行。
【裁判要旨】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25)鄂0592民初102号判决认定:宋某擅自注销公司,导致代持协议在法律及事实上均不能履行,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受托人忠实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83条,判决宋某赔偿曾某股权转让款损失8万元及律师费。
(三)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有效。若代持安排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外商投资的准入限制、特定行业的主体资格要求、公职人员经商禁令等),则该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隐名股东的投资款虽可要求返还,但其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权益将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因此,签署代持协议前,务必确认代持目的合法合规。
【典型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签订代持协议,由乙公司代持目标公司股份。2020年7月目标公司上市后,双方就代持股份归属产生争议。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大股东,掌握上市信息但未及时告知实际出资方,导致隐名代持延续至上市后。
【裁判要旨】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429号判决:协议签订至上市前的代持约定有效,但公司上市后继续隐名代持的履行行为因违反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代持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返还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实际出资方虽可收回出资,但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相应股权权益。
四、隐名股东如何维权
当发现显名股东存在违约行为时,隐名股东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裁判,笔者梳理出以下维权路径:
(一)行使合同解除权
隐名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或第933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通知显名股东解除代持协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若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典型案例】李某与丁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李某出资10万元,由丁某代持某公司10%股权。后丁某拒绝认可李某隐名股东身份,亦不同意为其办理显名登记,李某遂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代持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裁判要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初10360号判决认定:丁某明确否认李某股东身份且不同意显名登记,李某签订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第563条支持解除合同。根据第565条第2款,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有效送达丁某之日(2024年7月3日)解除。判决丁某返还投资款,并以一年期LPR为利率标准,自解除次日(2024年7月4日)起计算违约损失。
(二)请求返还投资款
合同解除后,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若代持股权因显名股东的违约行为已无法返还(如公司已被注销),隐名股东有权要求显名股东以等额金钱返还全部投资款。
【典型案例】普某与岩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普某出资40万元,委托岩某代持某魔芋基地10%股份。协议签订后,岩某未按约提供任何股权收益,且自2023年9月起失联,代持标的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普某诉请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全部投资款40万元。
【裁判要旨】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5)云2801民初7078号判决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普某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岩某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依据《民法典》第566条恢复原状原则,普某实际出资40万元,返还出资本金于法有据,判决全额支持。法院同时指出,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计算标准且缺乏违约证据,不予支持。
(三)主张违约赔偿
除返还投资款外,隐名股东还可主张以下损失:(1)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出资之日起按LPR计算;(2)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正常履行时本可获得的投资收益。
【典型案例】李某与丁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李某出资10万元,由丁某代持某公司10%股权。后丁某拒绝认可李某隐名股东身份,亦不同意显名登记,导致代持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李某诉请解除协议、返还1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违约损失。
【裁判要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初10360号判决认定:协议解除后,丁某应返还李某全部投资款。同时,李某的投资款被长期占用,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以一年期LPR为利率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违约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判决表明,隐名股东在追索投资款的同时,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五、给投资者的实务建议
事前防范远胜于事后救济。综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向各位投资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签好代持协议
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是最基本的保障。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1)代持股权的份额及对应的出资额;(2)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及须经书面授权的事项;(3)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约定违约金条款);(4)协议解除条件及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式。切勿仅凭口头约定或简单的”君子协议”即交付巨额资金。
(二)保留出资证据
妥善保留所有出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记录、出资证明、收据、微信/邮件沟通记录等。这些证据在日后发生争议时,是证明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出资金额的关键材料。
(三)持续跟踪公司状况
隐名股东不应将资金交付后便不闻不问。建议定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关注经营异常、股东变更、注销公告等重要信息,以便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如(2024)沪0117民初9377号案中,原告在公司注销后长达五年未关注公司状况,法院据此酌情减少了赔偿金额,这无疑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四)出现纠纷及时维权
一旦发现显名股东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第一时间收集并固定证据,通过书面方式向对方发送通知,必要时及时委托律师介入。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切勿因拖延而丧失胜诉权。
结语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安排,其合法性本身并无问题,但”代持”二字背后所隐藏的风险不容小觑。对隐名股东而言,最好的保护永远是事前的周密安排,而非事后的艰难维权。希望本文的分析与建议,能为正在或准备进行股权代持的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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