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公司合作中,因税务资质差异常引发开票与付款纠纷。若个人无法按约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拒付?法院判决付款后,企业能否索赔税款损失?个人又应如何合规优化税负?本文通过案例解析,系统梳理此类纠纷的法律边界与税务逻辑,为各方提供兼顾权利保护与风险防控的实务参考。
案情简介:一般纳税人A公司与自然人B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B以A的名义投标某项目,A公司提供大部分货物,B提供小部分货物并负责全部货物的安装工作。项目收款扣除A的货物成本后剩余部分归B,但B需先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项目完成后,B因无法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拒绝付款,双方陷入僵局。
一、付款方能否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一般规则:开票义务通常不构成付款的抗辩理由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普遍认为,付款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开具发票通常被视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若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付款方仅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进而拒绝支付,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最高法民申219号案件裁判要旨指出,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方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当事人应当如约支付剩余款项。
例外情况:合同明确约定将开票作为付款前提并约定违约责任。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再135号判决认为,当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应当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提供发票的后果是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时,法院可能支持付款方暂不付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将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主给付义务密切关联。这意味着开具发票的义务被提升到了与付款义务相对等的地位。
二、如果法院判决必须付款,A公司能否诉请B赔偿税款损失?
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主张税款损失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经请求后仍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开票义务。这主要出于两种考虑:一是在未请求对方开票的情况下,损失尚未确定;二是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可能变相免除开票方的法定义务,给逃税避税创造条件。
正确路径:A公司应先正式要求B开具合法发票。若B明确表示无法开具或拒不开具,A公司方可就此确定的损失主张权利。
备注:自然人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办理之后视同小规模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23年-27年优惠政策,减按1%征收)。
三、税款损失包含哪些?计算标准是什么?
(一)增值税损失: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增值税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
B提供的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安装服务,B无法开具发票给A公司造成增值税无法抵扣的税金损失应如何确定?
根据业务实质和税法规定,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按混合销售处理:如果销售货物与安装服务具有紧密关联性和从属关系,为混合销售行为,应按主营业务(安装服务)适用单一税率9%。合同中约定13%发票税率与业务实质不符,不能抵扣的税款损失按9%计算。
(2)按兼营行为处理:如果销售货物和安装劳务可以独立交易,则属于兼营行为,必须分别核算销售额。如B未分别核算,则从高适用13%的税率计算损失。
(3)A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B作为个人无法开具13%的发票,自然人即使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3%(或者减按1%),A公司不能抵扣的损失应按3%(或者减按1%)税率计算。
参考案例:(2025)湘01民终8481号中,法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按1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国家税率标准的调整,应按调整后9%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增值税无法抵扣的税金损失。
(二)企业所得税损失:一般不被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因对方未开具发票导致的企业所得税损失,通常难以获得支持,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合同约定不明: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票方需承担因未提供发票所导致的所得税损失,法院一般不支持对该条款作扩大解释,将所得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2)税负主体特定: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的直接税,纳税主体是付款方企业本身。开票方并非该税种的纳税人,无法定义务承担对方的该项税负。
(3)损失难以单独量化: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与企业整体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利状况密切相关,难以从单一业务中精确剥离并认定其造成的具体税款损失。
(4)存在救济途径:税法规定了企业因未及时取得发票而无法在当期扣除相应支出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如五年)向税务机关申请追补扣除,从而挽回损失。
四、自然人B取得收入后的个人所得税合规申报路径分析
假设A公司应支付B的款项为100万元,B为完成项目向下游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成本50万元。B在取得收入后,为优化税务成本,可考虑以下申报方式:
方案一:按“经营所得”申报,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
(1)依法扣除实际劳务成本50万元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约10.95万元。但B需履行对下游劳务人员的个税代扣代缴义务。
(2)若不能提供合法凭证扣除成本,按全额100万元计税,应纳个人所得税约28.45万元。
方案二:按“劳务报酬所得”申报,适用20%-40%超额累进税率。
B应缴纳的个税约为31.3万元。在此情况下,支付方A公司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通常在支付时直接扣缴税款。
税负比较:经营所得(扣除成本后)<经营所得(未扣除)<劳务报酬所得
因此对B而言,最合规且节税的方式是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按“经营所得”申报。
五、建议
个人与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本质上是两种不同法律主体与税务身份的对接。双方应在签约前充分评估对方的履约能力与合规成本,并强烈建议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依据法律规定与税收政策,对合作模式、合同架构、发票及付款流程进行整体设计,以防范风险、保障合作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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