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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以及驳回起诉裁定被撤销后的程序问题探讨

作者:龙丽君      来源:本站     浏览:

在民商事诉讼实务中,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第一道关口,也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最常见的裁判理由

诉讼主体资格,核心在于审查原告是否与案涉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适格性。实务中常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个人独资企业案件为例

(不予受理的裁定)在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在提起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优先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民诉法122条),符合条件则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则以裁定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的裁定)在立案受理后,在法院实体审理前发现诉讼主体不适格,则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但在实务中,往往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发现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而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下面将以案例情况予以探讨:

(1)案情简介

A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甲为A公司100%控股股东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在与乙谈货物买卖的时候,以A公司的名义向乙出具了《某小区施工进度计划表》以及《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也是A公司,此项目产品的买卖合同事项均为甲和乙沟通洽谈,乙以个人名义通过微信向甲个人支付了定金,后来甲供应了货物,甲乙双方均以个人名义对合作项目进行的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后来乙方拖欠货款,甲方反复催促,乙方均以借口拖延;后来乙方要求甲方配合出具《材料采购合同》采购的单价和金额均由乙方重新确定,与实际交易不符;甲方为了回款不得不予以配合出具电子版合同(未盖公章)。甲方则以A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电子稿《材料采购合同》,乙方以B公司的名义作为购买方出现在电子稿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甲乙双方均没有取得A公司和B公司的授权,未见任何授权文件。甲乙双方也并未签订盖章版的《材料采购合同》。后来乙方仍然未付款,则甲方以个人名义起诉乙方个人,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详细列名了结算方式和未付金额。

(2)案件程序过程

一审法院立案后在进行审理过程中,认为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A公司为原告,所以裁定驳回起诉。甲不服上诉到中院,中院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二、驳回起诉裁定被二审裁定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后的程序该如何处理呢?是否需要重新立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那么现在指令一审审理时,属否需要重新立案呢?

个人浅薄认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在法院立案后,实体审理之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该案件已经立案,但是未进行实体审理。法律程序上属于已立案未审判。现在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做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予以撤销,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这种情况应当是一审法院在之前中断的部分继续审理即就案件实体部分继续审理,而无需重新立案。

因为没有明确规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被二审裁定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后,是继续审理还是重新立案后再审理的情况下,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一审法院是要求走重新立案程序,立案后有一个新的案号,再分配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收到二审法院撤销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令原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后,不能盲目等待,因为一审法院立案庭可能没有收到相关卷宗而不会自动自行立案。为了避免诉讼程序时间的拖延,一定要跟一审法院法官进行沟通后续重新立案事宜。实务中,因为无纸化办公的推行,二审法院将程序卷宗退回到原一审法院,可能只是系统操作,原一审法院立案庭可能是没有看到相关卷宗,则原告需要跟进原一审法官移交案卷进行重新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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