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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资金通过配偶的账户转账的,是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张思涵      来源:本站     浏览: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也是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全国各地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积极引导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文书。然而,若债务人在出具借条时配偶不在场,但所借款项汇入了配偶控制的银行账户,或通过配偶的账户归还借款本息,是否可以推定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梳理和分析。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非仅仅依赖于形式上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而是更加注重实质上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借款人配偶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所借款项实际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或者配偶在事后以实际行动(如通过其掌握的银行账户接收款项或归还借款本息)表示了认可,那么这些行为都有可能被视为夫妻间的共同举债合意。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当然,这一推定的成立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借款用途的合理性、配偶对借款的知情程度等。同时,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更具体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参考一些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再审判决:关于黄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黄某是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以偿还某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某将款项汇入黄某账户后,黄某随即将款项汇给配偶,经由配偶账户汇给某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某配偶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废止)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夏某与何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院判决: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案涉39万元款项性质问题。虽然毛某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贷款50万元,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某在贷款当天将39万元款项汇入何某账户,何某对此应当明知,可以认定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案涉50万元贷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名下账户接收大额资金,对此应当明知,可以认定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判决三:焦某与李某民间借贷案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焦某及被告谢某均认可借款协议中“李某”的签名系由被告谢某代签,被告李某虽未与其配偶被告谢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属于“共债共签”的共同签字认可行为,但被告谢某向原告焦某借款,指定其妻子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进行收款,被告李某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其本人申领、设立、保管和使用,其知晓案涉借款到账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基于被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系被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债务人配偶本人申领、设立、保管和使用,其知晓案涉借款到账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

律师风险防范建议

1、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交易过程中,其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完全有能力且有条件在交易时要求相对人的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从而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

2、对于夫妻双方而言,明确债务责任归属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能有效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还能减少因债务问题引发的家庭矛盾。通过事先的沟通与明确,可以确保双方在财务上的透明度和责任感,为家庭的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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