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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出租车副班司机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是不是工伤

作者:匡慧      来源:本站     浏览: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5日,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湘AXXXXX出租车出租给李某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齐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系湘AXXXXX出租车的副班司机。客运管理处向齐某颁发了(副)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2014年2月22日,齐某在驾驶出租车运送乘客的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后李某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齐某进行工亡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出租车公司不服,认为齐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理 结 果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虽与李某签订了《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但李某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死者齐某为李某的妻子,也是湘AXXXXX出租车的副班司机,客运管理处向齐某颁发了(副)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出租车公司也收取了死者齐某的副班管理费。因此,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

出租车公司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租车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三点“乙方聘请的副班驾驶员须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且每年须向甲方交纳副班管理费300元”的规定,结合客运管理处向齐某颁发了(副)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可以确认齐某与出租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


律 师 分 析

齐某作为副班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齐某是否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齐某与出租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出租车公司收取了齐某的副班管理费,客运管理处向齐某颁发了(副)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出租车公司对齐某存在劳动管理,因而齐某与出租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该观点,本律师不予认同。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


本案中,第一,齐某的日常工作根据李某的排班安排自主决定,出租车公司不参与湘AXXXXX号机动车的实际运营,出租车公司与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齐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因而齐某与出租车公司不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第二,齐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其知晓李某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间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齐某工作期间创造的价值基本上由自己获得,出租车公司就《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获取的收益仅为李某支付的租金和齐某每年支付的300元管理费,出租车公司并未向齐某支付工资,因而,齐某与出租车公司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最后,出租车公司不对齐某进行考勤等管理,齐某也无需向出租车公司汇报工作业绩等,不受出租车公司的约束,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

至于出租车公司每年向齐某收取300元的管理费、客运管理处向齐某颁发了(副)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是出租车公司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驾驶人员资格进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而非基于劳动管理目的。因此,齐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但,仍有人认为:工伤的认定不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使齐某与出租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出租车公司违法将出租车的经营权发包给李某,李某聘用的齐某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中因工死亡的,出租车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该观点,本律师也不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法官于2014年8月21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3.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仅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不适用于出租车公司。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齐某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继而确认齐某为工亡,本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不成立,建议出租车公司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