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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大讲堂】观点丨存量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如何?

作者:柳卫攀      来源:本站     浏览: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金融大讲堂系列" 系由我所金融团队创办,涵盖案例、法规、分析、创新、银行、资产证券化、基金、PE/VC、公司治理、并购重组、IPO、三板、证券、信托、债市、项目融资、资产管理、担保、财富管理、互联网金融知识等,旨在传递、学习、交流金融业资讯,共同构建金融安全与秩序。

——金融大讲堂之资产管理系列(六)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至此,金融监管部门统一监管标准,要求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那么,司法机关对此如何看待?此前,最高法院在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指出,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最高法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中,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认定案涉《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该等案件表明了司法政策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深圳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该两案的案情基本类似,主要案情为:2011年10月,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委托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信托)以信托贷款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了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各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担保。2012年10月,贷款展期一年。2013年10月,贷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光大兴陇信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人分别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主张,案涉贷款资金来自包商银行,属银行为谋取高额利息而通过信托方式发放的贷款。包商银行作为有权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若以其为银行贷款主体签订借款合同,年利率仅在6%左右,但其通过本案信托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高达11.808%,超过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近一倍,加上罚息更是高达17.712%。包商银行为了取得高额利率而通过信托公司放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案涉信托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借款人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支付案涉借款利息。

光大兴陇信托辩称,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都是国家法律允许信托公司开展的合法业务。光大兴陇信托根据包商银行的委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向北大高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符合《信托法》及信托业相关监管规定,合法有效;光大兴陇信托属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尚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任何限制,光大兴陇信托有权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借款总利率水平也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或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还款利率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即17.712%,但均未超过法律准许的利息上限。

案涉信托贷款本金来源于包商银行,借款人系包商银行指定,光大兴陇信托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因此,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

银行通道业务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业务规避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对借款人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新近发布的这两个司法案例,存量通道业务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根据当前金融监管规则去判断存量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至于资管新规之后开展的通道业务,按照目前的司法政策,则存在被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