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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工作制”的法律注意事项

作者:杨群      来源:本站     浏览:

近日,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PWC)亚太及大中华区主席赵柏基接受《明报》独家专访时说,作为全球四大会计师行之一的PWC,将于2019年2月开始,在香港、内地及澳门正式全面落实“灵活工作制度”,让三地超过1.7万名员工自选工作时间、地点、衣着,成为“四大”中首例。

“灵活工作制”不同于标准工时制,《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灵活工作制”就属于《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据此可知,在我国,“灵活工作制”主要有两种,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实行灵活工作制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实行灵活工作制,需要事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否则,企业未经审批备案擅自适用灵活工作制的,员工要求企业按照标准工作制的标准支付加班费的,企业面临需要承担按照标准工作制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加班费的风险。

实行灵活工作制的企业是否需要向员工支付加班费?

首先,综合计算工时制与不定时工作制虽然都是特殊的工时制度,但两者在是否支付加班费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制虽然是一种灵活的工时制度,但在一定的周期内仍应以标准工时制为参照,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仍应当按150%的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而不定时工作制具有更强的弹性,因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故只要保证劳动者有必要的休息,就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故不需要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第二,对于在休息日工作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都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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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可见,在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执行加班加点制度,也无需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

第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需要按照不低于工资300%的标准向员工支付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

但是,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是否需要向员工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各地政策及观点不一。

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8〕43号),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浙江地区的政策支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工作报酬,而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

而深圳地区的政策则大相径庭,深圳地区支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取得不低于3倍工资报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综上,各地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是否需要向员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政策规定不尽相同,建议企业在准备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前,准确把握当地政策,以免陷入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