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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亮点及其确立的重要制度

作者:刘林子      来源:本站     浏览:

1《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背景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速度之迅猛是有目共睹的,以“双十一”的网络交易为例,2014年11月11日双十一当天交易额571亿元,2015年11月11日的交易额增至912.17亿元,2016年天猫双十一全天交易额超1207亿,到了2017年的双十一,天猫、淘宝总成交额1682亿元,阿里巴巴2018年双十一交易额更是突破到了2135亿。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报告2017》显示,“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2017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高达29.16万亿元,电子商务行业直接从业人员和间接带动的从业人员达4250万人,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跃居全球第一;互联网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7%。


2出台《电子商务法》的必要性

首先,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实践相比,中国此前没有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实践中规范、指导电子商务发展主要依靠部门规章。电子商务现有法律法规亟待梳理、补充、修改和完善。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加强立法。

其次,电子商务中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护问题,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经营者市场准入问题等,亟需一部系统、全面、权威的法律进行规制。

再次,在当前贸易摩擦的背景下,电子商务的意义更为突出。传统的国内贸易模式成本畸高,国内生产商一度热衷于出口而不愿做内贸。电子商务的兴起,极大地节省了贸易成本,也刺激了国内市场,规范电子商务交易相关法律制度,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


3《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亮点

这部法律共七章89条,涉及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合同、快递物流、电子支付等,以及电子商务发展中比较典型的问题,都做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尽管法条不多,但还是亮点纷呈:

1.商业道德入法

《电子商务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及不周延性,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存在法律漏洞时,以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标准作为判断商业行为善恶的依据,有利于保护弱势的消费者,平衡运营商与消费者的交易地位。

2.虚构交易被明确限制

“刷单”与“有偿差评”混淆视听,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状况,损害电子商务的发展生态,已经成为网络购物的毒瘤。针对这一情形,《电子商务法》第17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这就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刷单说不。

3.交易信息的保存与保密

近年来,公民信息保护逐步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立法工作也逐步推进。对于交易信息的保存与保密,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取证维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致使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有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线上与线下活动的基础法律标准理应一样,但考虑到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故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子商务特有的“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因而《电子商务法》第31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4.消费者权益保护担保机制的建立

《电子商务法》第58条规定: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比如就设立淘宝店铺来说,多数类目保证金是1000元,有些类目缴纳的保证金不同。交了保证金,平台就可以给平台内经营者开放诸如7天无理由退款、假一赔三、保修服务等权限及功能,这对于消费者,是比较好的保障机制,也可以提升商家的信誉度,可以让人买得放心。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的某些案件,存在责任主体不清晰,责任承担比例难以划分等相关问题。而一般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常处于最强势的地位,其获取最大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与其权利与利益相匹配的义务与责任。故《电子商务法》第58条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


4重要制度及重点法条解读

1.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自然人经营是否应该纳入强制工商登记?”国家工商总局网监司曾通过系统报纸发出政策声明称:“自然人网店无须办照特殊规定不宜长期延续”,并希望在《电子商务法》立法中予以明确。网监司发表上述观点的言论在于:“监管部门长期无法掌握相关主体信息”,“即便找到了违法经营者,也常常因为工商执法人员无权进入个人民宅而无法取证执法”。对于该声明,学界反对声音不少。反对的观点包括:“强制登记会徒增创业成本,却无法遏制网店乱象”、“强制登记不仅不能消灭假货,而且还会把整个创新活动都消灭掉”等。

此次立法采取了折中处理的办法。《电子商务法》采取了原则登记,个别例外的立法取向。即:原则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1)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2)家庭手工业产品;(3)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4)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电子商务是超视距,非接触的商事交易。市场主体登记是确保交易安全性的必要举措。之所以有例外,一方面出于保护和扶持,另一方面这些主体很难称为经营者,不予登记符合国际惯例。这也体现了《电子商务法》立法过程中一直所坚持的“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

2.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第一款而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采取必要措施,放纵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过错大,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款而言,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平台经营者主观上并不知情,更没有放纵损害的发生,而是基于疏忽大意造成消费者损害,可责难性低于明知与放纵,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网络搭售商品不得设置为默认。

搭售是一种附条件交易,即将购买甲商品作为购买乙商品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均禁止搭售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另外,民航局颁布的《关于规范互联网机票销售行为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在销售机票时不得以默认选项的方式‘搭售’机票以外的服务产品,应当通过清晰显著、明白无误的形式将贵宾休息室、保险等除机票以外的附加服务设置为旅客自主选择项,以有效避免旅客误选的情形发生”。

搭售的商品,如果没有经过消费者的同意,这实际上剥夺了购买者的决定权、选择权和议价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并且,搭售行为的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网络搭售商品不得设置为默认,实质上是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限制了强制交易,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本次《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