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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刑事诉讼的理念》有感

作者:肖橙      来源:本站     浏览:

引  言

提及刑事案件,大家首先想到的是什么呢?是尽快将嫌疑人捉拿归案,打击犯罪?还是要依法运作,保障人权?传统的理念里面,我们更加看重前者。而《刑事诉讼的理念》(左卫民等著)一书则从诉讼法制现代化的高度,通过生动地笔法,形象而深刻地告知我们现代刑事诉讼系统及其各环节需具备的基本理念,即:安全诚可贵,自由价更高!

该书将刑事诉讼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这三个阶段比喻成“做饭”、“端饭”和“吃饭”,介绍了刑事诉讼的起源以及不同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等程序的区别,最终由浅入深地表达了自己的价值主张。全书文笔风趣,是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入门佳作。

刑事诉讼的起源

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生活在一种自然的自由状态中,人人平等,但是由于人们利己的本性,自然状态就表现为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战争状态,此时人们解决冲突的方式是当事者各方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冤冤相报何时了”。为了解决此问题,人们在理性的指导下缔结条约: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即人们通过契约的方式把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让渡给国家,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防止共同体以外的任何人的侵犯。当社会冲突发生时,国家就是一个凌驾于社会各群体之上的公共权威,垄断武力,以第三者身份介入矛盾的解决,作为其中的一个必然的伴生物——用以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庭也就出现了,由此刑事诉讼也产生了。刑事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

国家介入刑事冲突有其天然优越性。一方面,国家拥有包括军队、警察、法官和监狱等在内的暴力工具,有强大的犯罪追究和惩罚机构,有资源、有实力有效地侦破、追究和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并非冲突的当事人一方,处于中立的位置,不仅在形式上给双方当事人公正感,实际上也因为无直接利害关系,有利于公正判断。最后,国家作为社会公共权威的代表,打击犯罪是其天职和本能,其主导刑事诉讼可谓天经地义。

两大刑事诉讼模式孰好孰坏?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当代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刑事诉讼的衍变发展过程中,普通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强调诉讼双方权利平等, 程序正当;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 强调寻求事实真相, 追究犯罪。两大法系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的结构,是由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所决定的,并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和规则体现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纠问式模式和弹劾式模式。当今世界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两大对立的诉讼模式为主要代表。两种模式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刑事侦查

侦查模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不同国家侦查程序中各种具体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可以清晰地勾画出各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权与人权之间关系的确定。就英美法系而言,其是当事人主义诉讼观支持下的弹劾式侦查模式,就大陆法系而言,其是职权主义诉讼观所支持的审问式侦查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侦查通常以检察官或预审法官为侦查活动的主导者,警察在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指挥和领导下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机关的侦查范围较广,行使自由度大,侦查手段多种多样,能够较有效率地实现侦查目的。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则是弹劾式侦查,侦查机关与被告一方都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具有对等的侦查权,各自都能为准备法庭审判而开展侦查活动,原则上讲,侦查机关不能把被告人作为讯问的对象,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过程,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著名的美国刑事诉讼中的miranda rights--米兰达权利(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就是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制度。“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这句话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忠告”,也称“米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米兰达忠告”有助于解除嫌疑人的心理压力,防止警察滥用职权而形成冤狱,对于文化程度低、经济窘迫而且对法律了解少的人尤其有利。

作者认为,审问式侦查和弹劾式侦查各有利弊。在对案件真相的揭示能力方面,审问式侦查显然要高一些。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的实物证据,如杀人凶器等作案工具,警察无法全部找到或根本没有,而又找不到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的口供就成了主要的甚至是惟一的证据,从嫌疑人口中最大限度地套出有罪的证词就成了警察的首要任务。审问式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被赋予较大权力,可以灵活利用多种手段,迅速逼近案件的真相。但是,在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弹劾式侦查更加出色,弹劾式侦查的设计思路是有效地规范和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强化被告人的诉讼能力和权利保障,形成一种侦查机关与被告人平等抗衡的侦查状态,从而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刑事公诉

关于审查起诉,各国的方式不尽相同,不过,大体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检察机关审查与法庭审理相结合式。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审查后认为应该提起公诉的,还必须经法院的特定机构开庭调查批准后,方可提起公诉。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另外一种审查起诉方式则是检察机关自行审查决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实行这种审查起诉方式。

在审查起诉方面,英美法系重在制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为,避免错误地起诉无辜者,而大陆法系则重在限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行为,防止错误地放纵犯罪者。

英美法系国家,审判官开庭审判之前没有接触过控诉方的案卷和证据,庭审时候对案件的情况基本一无所知,因而,只有检察官积极充分地举证、问证、辩证,向被告方发起猛烈的诉讼攻击活动,才有可能说服审判官认可自己的起诉意见,判决被告人有罪。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提起公诉采取的则是案卷移送制度,即检察官在向案卷的管辖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要提交被控告人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而且要随案移送侦查起诉时所制作的卷宗材料以及获取的证据材料,让法官“不打无准备之仗”。

作者认为,英美法系的公诉运行机制较为可取,应基本肯定,大陆法系的公诉机制在有力地追诉犯罪、提高追诉效率方面虽然不乏积极意义,但弊病较多。首先,审查起诉权特别是起诉决定权的行使缺乏应有的制约,极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损害无辜公民的情形发生。其次,案件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就形成了对有关案件的预断性看法,受此影响,法庭审理通常就成了“走过场”,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在英美法系下,诉讼的对抗性是公诉活动能在被告方全面的挑剔、质疑下受到充分的检验和审查,这就增加了控诉方的责任感,极大提高了公诉质量。其次,法官审判案件前不了解案卷细节内容,切实保障了法庭审判的实质化、中心化,体现了诉讼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刑事审判

审判是解决刑事冲突的最权威手段,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前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刑事审判类型:对抗式审判和讯问式审判。前者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后者则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

对抗式审判主要奠基于相对哲学和公平竞争的理念之上。公平竞争则意味着起诉方和被告方应当是站在相同的基点上,平等地展开诉讼攻击与诉讼防御活动,法官不带“有色眼镜”去看待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是一个消极、被动、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可以保持沉默,公诉人不得予以讯问。讯问式审判的基本理念是“职权调查”和“实体真实”,强调法官负有查明案件客观真相的责任,法官因此有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调查一切有助于查明案情的证据,而不受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限制。讯问式审判是一个“由官方主持的权力主义的和家长式统治的过程”,它集中围绕法官的充分权力以进行等级制的、有组织地发现真相,控辩双方处于受限制的从属地位。

两大法系的审判机制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下,法官完全消极,实行法官抑制主义;大陆法系下,法官过度扩张自己的活动,实行法官全能主义。作者认为,理想的审判模式必须是在吸收、综合二者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简单说来,就是抽取对抗式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以控辩双方为主展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活动,在二者辩证法式的对抗与调查中,逐步揭示案件真相,同时又抛弃对抗式审判中法官过于被动的做法,合理借鉴讯问式审判中的相关制度,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证据调查权,以及时对被当事人故意避开或忽略的一些事项进行补充调查,甚至赋予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主动调取某些证据,并将其纳入庭审调查范围的权力,从而既发挥控辩双方活动的积极性,又使法官不失去对法庭审判进程的控制,并能在发现问题时及时予以矫正和完善,充分兼顾诉讼民主与真相查明的客观需要。

两大诉讼价值孰轻孰重?

古往今来,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潜在存在着两种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一种是安全价值,即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从而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另一种是自由价值,即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某种或某些限制的自由(又称“消极的自由”),以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又称“积极的自由”),其核心内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利非法干预和侵犯,由此,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性利益。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考虑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证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就如同一枚硬币,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一面是安全,另一面则是自由。前者源于人性的社会倾向,后者则植根于人之自我扩张的自然本能。安全主要依靠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实现,而自由价值的实现则依赖于对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限制。而自由和安全通常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之中。

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价值着重点迥异。大陆法系国家着重安全至上,着重保证国家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追究与惩罚犯罪来保障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免遭犯罪的侵害,对被告人自由的保障不应妨碍打击犯罪,这可以称之为“犯罪控制观”。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公检法机关的形象则比较高大,它是一支强大的可亲的保护力量,是全体公民宁静安全生活的保障,让人放心。英美法系国家着重正当程序,自由至上是其国民信奉的价值,“不自由、毋宁死”、“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人”是其基本信条,刑事诉讼着力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这可以称之为“权利保障观”。英美社会对于国家作用基本持有一种消极性评价,对政府权力怀有一种浓浓的怀疑畏惧情结,对以政府代表的名义出现的公检法也自然怀有一种不信任和戒备态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价值都有其瑕疵,前者有放纵犯人之嫌,后者有冤枉好人之虞。实践证明,既想要充分的自由,又想要充分的安全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不存在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

本书第六章、第七章作者铿锵有力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安全诚可贵,自由价更高!让本人深受启发。

作者认为适当偏重自由应为未来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必然选择。理由有,第一,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来讲,自由的需要高于安全的需要,自由是人类更加高级的需要,人类的需求的满足总是从低到高发展,高级需求的满足是人类的追求方向,因此,自由这一价值更加符合人性的需求。第二,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早期人类社会主要是面对人与自然的矛盾,那时候强调个人对群体利益的服从以及个人自由的限制很有必要;但是,当今社会现实是人与社会的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突出强调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社会的发展趋势,因此,自由这一价值更加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

因此,为适应未来中国市场经济与民主建设的发展需要,我们在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扭转传统的极端诉讼价值观,淡化对安全的追求,提升自由的价值位阶,适应时代发展的滚滚潮流,为社会发展进步增添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