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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民营企业家或企业受到刑事处罚后企业的民事权利保护

作者:曹敏      来源:本站     浏览:

案情简介

空格胡某,系湖南xx房地产公司(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初启动开发“中央公馆”项目,同年7月18日正式动工建设。该项目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一图俱全。目前,该项目已完成地下2层、地上21层房屋的结构建设,合计建筑面积约48000平方米。2009年该项目由于资金链断裂停工。2011年4月11日,该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被众多高利贷债主逼迫无奈,主动向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公安局经侦大队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因“中央公馆”项目对外向67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5976.0615万元,其中34人合计人民币15895万元的借款尚未偿还。通过近两年的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胡某最终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事处罚。该案结案后,某房地产公司多出书面请求公安局返还被扣押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等公司财物,均未得到公安局返还的答复。某房地产公司无法正常恢复“中央公馆”项目建设,无法偿还项目债务。

空格2010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法院作出判决,建设公司持有某房地产公司3510万元债权。2011年,建设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351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中央公馆”全部房产(含土地使用权)”。根据法院对该资产的《评估报告书》,该资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7653.61万元。其价值明显大于被执行的债权和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并且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被执行的这价值1.76亿元的“中央公馆”资产中,有331套、价值7000余万元的房屋已经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约40套住房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卖出,这些资产属于抵押权登记债权人及购房者,而不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及其执行阶段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潘志勇律师先后多次向执行法院提出口头以及书面异议,都被法院明确告知不会予以答复。

空格2013年,某房地产公司的现有负债达2.1亿元,在某房地产公司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潘志勇律师与某房地产房公司以及“中央公馆”项目几大债权人(即331套房屋的抵押权人和法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经多轮沟通,达成初步一致,同意按潘志勇律师提出的合作重组方案操作执行;潘志勇律师于2013年4月20日分别组织了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央公馆”项目债权人会议和购房户会议,所有与会债权人及购房户均签署备忘录同意重组,不同意拍卖。某房地产公司与占债权人总数80%以上的债权人以及占债务总额90%以上的债权人、全体购房户于2013年10月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并达成了一致的重整方案予以自救:不同意法院拍卖“中央公馆”,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引资的方式盘活“中央公馆”楼盘建设,以销售收入偿还债务。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该“自救方案”及意见,并且在引进投资者后向法院提出自动履行执行义务,新引进的投资者也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未予理睬,仍然坚持推动“中央公馆”项目。

空格2014年初,在政府承诺保障已办理抵押备案的331套房屋债权人以及执行债权本息利益的情形下,该债权人撤销抵押备案,由法院对“中央公馆”项目进行拍卖。“中央公馆”项目最终以人民币15800万元的流拍价格成交。法院在某房地产公司及债权人未依法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对外债权进行登记,并按照市政府事前的承诺对有抵押债权及购房户有限全额清偿,对无抵押债权拟适用破产程序按比例分配支付。

案例评析

空格作为非公有制经济重要组成部分民营资本和民营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保护和支撑其抗风险的能力往往较弱。本案中作为民营企业家的胡某在资本运作过程中触碰了法律底线最终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是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合法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权都理应得到尊重和保障,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些权利却遭受到了非法的侵害,具体表现如下:

1

公安机关未依法及时退还被扣押财物,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和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正常民事经营活动的权利

空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请求返还的被扣押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及财务账簿等财物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必备工具,并且该扣押物在本案中仅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并未在判决中作出处理决定。判决书生效后,案件已结,作为财产权人的某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扣押机关退还涉案的证据实物。长沙县公安局拒不退还被扣押财务,不仅侵犯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正常民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使其无法及时恢复“中央公馆”项目建设,偿还债务。

2

法院超额强制执行,侵犯了企业财产权

空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此可见,法院只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并且其拍卖的范围也仅限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3510万元,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冻结、划拨、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财产的价值也为3510万元。而“中央公馆”项目资产评估后的价值超过了1.76亿元。法院强行拍卖“中央公馆”项目全部资产,超出了查封扣押范围,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权。

3

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不予答复,侵犯了企业的合法诉权

空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法院未对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法院这种直接表示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4

法院越权处理企业债务,侵犯了企业合法民事权益以及其债权人的民事权利

空格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以及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某房地产公司在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并向法院提出了达成一致的重整方案。法院在某房地产公司仅有4000余万元债权通过法院审判确认,其余债权均未通过法律文书有效确认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未申请破产的情形下,无视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委员提交的重整方案,以及引进投资人的承诺,擅自对某房地产公司所有对外债权进行登记,以类破产清算方式确定债务分配比例偿还某房地产公司对外债务。某房地产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应当尊重其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这种越权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违背了“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侵犯了某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公平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

经验教训和建议

空格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容易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我国现有框架下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体制并不健全,胡某案只是众多我国民营企业遭受非法侵害的案例之一。

空格首先,我国现有政策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间的法律界限不清晰。我国的房地产产业大量存在这样的运作模式:凭借少量自由资金,撬动信贷、信托杠杆,再依托高息民间借贷辗转腾挪,最终将高额融资成本的偿付,全仓押宝于房产的高回报。这种运作模式在房地产行业迅猛发展的时期确实可以顺利运作成功,取得高额回报。但在如今国家信贷收紧和房地产限购的政策环境背景下,大批按照此种运作模式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房地产企业都被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的高利贷所压垮,民营企业家也会面临非法集资罪的刑事处罚风险。胡某和某房地产公司遇到的危机也正是源于此。

空格民营企业家在受刑事处罚后,受利益驱使,其控制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得不到有效救济。相关职能部门的不作为使得民营企业民营企业的合法诉求得不到及时回应,而目前我国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法律执行。因此民营企业往往会由于遭受非法侵害并且得不到救济,企业无法正常运作而陷入困境甚至破产。

空格因此,现阶段我国需要健全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法律体制。首先,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全力保护非公有制经济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其次,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明确责任主体,不能将民营企业家和其民营企业的责任混为一谈,保证民营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国还应建立强有力的执法监督机制,监督法律执行,确保民营企业受到非法侵害时能得到及时救济。

作者简介

2004年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院,毕业后在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任副主任律师助理,后任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助理。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并获得通过,于2007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2008进入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现在该所执业,系该所合伙人、副主任。执业以来,各类民事、婚姻家庭、经济、刑事案件都办理过多起,先后为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湖南威威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卓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办理了长沙县政府与湘绣城、茶叶市场两个项目用地违法非诉法律服务项目,积累了较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当事人零投诉,以良好的执业道德及执业素养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