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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法律意见书要点(下)
——金融大讲堂之基金法律服务系列(十)
(十)高管资质和设置情况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审查高管的详述履历、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明;审查高管是否存在兼职情形;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3、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4、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通过上述第2、3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
1、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含创业投资)6年及以上,且参与并成功退出至少两个项目;
2、担任过上市公司或实收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大中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且从业12年及以上;
3、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12年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4、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从事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12年及以上,并获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
实务要点:
1、投资业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不是指合规风控人员个人的投资。合规风控负责人参加投资决策委员会或类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风控机制,不属于从事投资业务,但是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去参与寻找投资项目等。
2、私募基金法律法规对于法定代表人、高管在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职没有进行禁止性规定,但是兼职要有合理理由,律师要对合理性进行说明。兼职情况通过社保或者派遣合同等文件予以证明。并且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3、根据《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112号)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份之前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需再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已于2015年12月份之前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市场基础》和《证券投资基金》考试,或通过《证券市场基础》和《证券发行与承销》考试的,均可直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4、在《登记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披露/填报的高管任职履历需一致,并以其首次参加工作时已获的最高学历毕业为时点,连续披露其后的工作履历情况。工作履历应当具有连续性,如连续6个月以上无工作履历,需披露/填报期间状态(无业、待业等)并说明原因。
(十一)违法违规核查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是否收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收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消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高管人员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基金业协会公示平台、查询证券期货市场的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信用中国”。
(十二)涉诉、仲裁情况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机构近三年的涉诉和仲裁情况,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
(十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说明
律师应当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确保法律意见书描述内容与填报信息的一致性。
(十四)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可能造成影响的情况予以详实的说明,例如前期未备案,但私下发过的产品应当说明该产品的由来以及现在处理的状况等。
四、重大事项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重大事项变更是指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变更事项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参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法律意见书。
实务要点:
1、重大事项变更的顺序应当是先做工商变更登记,再出法律意见书,再到协会审查,备案系统变更。
2、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变更事项的缘由、过程完整描述,而非简单指向结果例如(1)关于变更缘由,需要说明变更前遇到的困难、变更的原因(如身体不适、年龄偏大、经营策略调整、经验不足等)、变更的目的(从有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角度出发)、变更的交接(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平稳过渡,防范不利影响);(2)关于完整的变更过程,按照时间、地点、内容说明:(a)变更相关事项的提案;(b)相关决策会议的召集和召开;(c)相关决策会议的表决情况;(d)相关决策会议的决议;(e)决策结果提交工商变更登记(如需);(f)工商局准予变更并出具准予变更通知书(如有)。
3、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应当描述该变更是否通过表决、是否向投资者披露,并核实相关决议。
4、对于协会系统中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现阶段又无法在系统中进行修改的,应当出具承诺函承诺在系统年度信息更新时将实际情况予以更新。
5、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同时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建议在控股股东变更的《专项法律意见》中同时说明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认定分析,以论证关联方的变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