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据媒体报道,2016年3月21日4时许,51岁的蓝某在家中睡觉察觉门外有人偷窃,出门发现本案死者陈某手上抓有鸭子,后喊“抓贼”并追陈某至蓝某仁的家门口时,抓住陈某衣袖,因雨天路滑,致两人同时摔倒在水泥地面上。
蓝某家属报案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现场勘查发现有陈某遗弃的一辆自行车,一个黄色蛇皮袋且袋内装四只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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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分析
此案媒体报道目前处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但该案已然引发全民讨论。然诸多讨论中,情绪性讨论偏多。这些讨论虽可能会引起社会大众和媒体的普遍关注,但能否正确引导本案的诉讼发展仍是未知。由此可见,蓝某一案是否构成如检察院目前认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需要从刑法法理的专业角度予以分析论证,方为可采之举。因此,针对此案,笔者认为蓝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陈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与特殊正当防卫。一般正当防卫的构成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素:
第一,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前提和起因条件。其中不法侵害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但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客观现实存在的侵害法益的不法侵害,且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
第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不法侵害开始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有着手说、直接面临说与综合说。着手说主张如果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行不法侵害,就应当认定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直接面临说认为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结果时,也应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由此可知,直接面临说与着手说其实并无区别。因为既然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就表明不法侵害已经着手。综合说则主张一般情况下以着手为标准判断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特殊情况下以直接面临为判断标准。所以,着手说、直接面临说与综合说实际上是没有区别的学说。针对不法侵害结束的认定,部分主张已经形成了结果时就是结束时间;也有主张排除了不法侵害的客观危险时就是结束时间。笔者赞同目前大部分学者主张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在财产性违法犯罪中,行为虽然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急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或者不法侵害人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放置于安全场所为止,在这期间,追捕者使用强力夺回财物,亦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防卫人应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但防卫意识的重点在于防卫认识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当认为具有防卫意识。
第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一方面可以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如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或死亡等。另一方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如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如果通过损毁相应财产能够起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作用,此时也可以通过损毁相应财产进行正当防卫。
第五、防卫行为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意味着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客观需要,即根据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与紧迫程度等,防卫行为显然缺乏必要性。而造成重大损害意味着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明显失衡。或者说,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防卫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并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与重大损害应是同时具备,方可予以认定此构成要素。
特殊正当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在构成要件上有两个区别:
首先是特殊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一般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需要防卫任何犯罪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因此,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其次,特殊正当防卫没有必要的限度,因而不存在防卫过当。而一般正当防卫存在防卫过当。
(二)蓝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本案中小偷陈某被蓝某当场发现的偷窃行为已然属于对蓝某的财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蓝某发现陈某正在偷窃其财物,对陈某进行追捕,抓住陈某衣袖不让陈某逃跑的行为,正是因为蓝某已经意识到陈某的偷窃正在不法侵害其财物,如果不及时采取阻止行为,自己的合法财产将会遭受损害。且在财产性违法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放置于安全场所为止,在这期间不法侵害视为仍在继续,追捕者使用强力夺回财物,亦属于正当防卫。除此之外,蓝某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仅是抓住陈某衣袖阻止陈某逃脱,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来制止陈某的不法侵害。虽然,陈某在摆脱蓝某的阻止行为时,因雨天路滑,致两人同时摔倒在水泥地面上,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但是,蓝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防卫过当。因为防卫过当要求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此案中虽出现重大损害的结果,可防卫人的行为却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三)陈某的死亡结果属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实现了危害结果的情形。本案中依据目前媒体报道的案件情况可以分析得知蓝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首先,蓝某虽然对陈某的追捕是发生在雨天的乡村水泥道上,但是这种追捕在一般人的认知里此时并不会必然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且蓝某仅仅只是抓住了陈某的衣袖并未对其实施击打,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且苛责行为人应当预见,明显是法律在强人所难。其次,陈某的死亡是其在试图甩托蓝某的抓捕,从而摔倒致脑颅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而此时的蓝某同样摔倒却并未受伤,由此可以进一步推断蓝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而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此时的过失认定需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而此案中蓝某对陈某死亡的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蓝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失。既然蓝某不可能有过失,也就不可能存在故意。所以,笔者认为陈某的死亡结果属意外事件。蓝某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了陈某死亡结果的出现。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不具有罪过,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蓝某追小偷陈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陈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