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湘乡支行(以下简称湘乡支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湘乡支行委托李理律师、陶银球律师担任本案再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介如下:
湘乡支行与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长期发生借贷关系,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欠湘乡支行本金300万(由310号—317号8笔借款合同组成),为了担保这300万元贷款,2007年8月6日双方签订《2007年乡某银字第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301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房产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要求双方出具一份总借款合同(非310-317等八份合同)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双方为应此要求又签订了一份总合同:2007年乡某银贷字3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以下简称301借款合同)。2008年7月11日,湘乡支行认为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风险,遂起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提前清偿300万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09年4月15日,湘潭市中院二审做出《(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6号判决》: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湘乡支行支付300万元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判决后不久,即2009年5月14日,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起诉湘乡支行,诉称因湘乡支行拒绝发放301借款合同的贷款:320万元,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要求湘乡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审理经过:
该案前后共经过七次审理。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湘乡支行败诉。湘乡支行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湘乡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湘乡支行败诉,湘乡支行不服,第二次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湘乡市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湘乡支行败诉,湘乡支行不服,第三次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院判决: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湘潭市中院的判决,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本所李理律师、陶银球律师接受湘乡支行的委托,担任其再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李理律师、陶银球律师在代理该案过程中,首先全面了解案情,然后仔细分析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且善于从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找到案件突破口,从而将其变成对己方有利的证据。针对再审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对301借款合同是否有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湘乡支行承担的问题,李理律师、陶银球律师对焦点一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证:合同条款的相互矛盾、与合同匹配的2007301《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价值(已被用做其他债务的抵押)作为诉争合同的抵押物额度明显不足、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提款申请证明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合同原件,诉讼中提交的301借款合同是2008年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到湘乡市房产局档案室复印的文本。据此,认为301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借款而是为了完善之前借贷关系的担保手续。对于焦点二,李理律师、陶银球律师也从订单损失的真伪、及损害赔偿的不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论证。
最终,再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维持原二审判决,驳回湘乡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