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罪案例
一、案情概述
易某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项目书记、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承包人。2010年8月,因为建设单位资金不足,工程款开始不按工程进度拨付,易某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向多人借款以支持项目建设,后因工程款拨付缺额太大,该项目工程不得不停工近一年时间。2011年9月,建设单位变更,继续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该项目复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却趁机擅自解除与易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强行接管项目工地,迟迟不与易某结算。反而为了逃避其经济责任,指派项目经理举报易某伪造印章,导致易某被羁押,无法及时通过结算方式收回资金偿还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欠借款及材料款。
受案公安局于2012年5月30日以涉嫌伪造印章罪对易某刑事立案。检察院于2012年8月2日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易某。2012年12月25日,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940.5万元)、合同诈骗罪(1704万元)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注:集资诈骗940.5万元,《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合同诈骗1704万元,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通过律师沟通,公安局自动撤回对易某合同诈骗犯罪指控。
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复印出全部案卷进行审查,与检察院、公安局进行多轮沟通,检察院对本案2次退回补充侦查。
针对合同诈骗罪,公安局以建设单位支付给易某的工程款与易某完成工程量之间的存在的差额作为易某犯合同诈骗的认定依据。律师以对易某所完成工程量的产值鉴定为切入点,提出重新鉴定。通过向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的咨询与多方调查,律师明确提出:用于进场时三通一平、组织施工队伍、购置专用设备等前期准备投入的工程准备金以及工程停工的维持费用等建设单位拨付的资金均无法以工程量的方式体现,这两者客观存在巨大差额,因此,建设单位支付给易某的工程款与易某完成工程量之间客观事实上不可能相等。因此,公安局仅以建设单位支付给易某的工程款与易某完成工程量之间的存在的差额认定易某犯合同诈骗的理由不成立。并且,建设单位拨付的资金易某全部用于项目开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安局在第二次退侦终结后,在2013年5月7日的《起诉意见书》中自动撤回了对易某合同诈骗犯罪的指控,仅以集资诈骗罪移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通过律师沟通,检察院决定对集资诈骗罪不予起诉。
律师在公安局重新移送起诉后重新复印案卷,经研究后发现:公安局是以易某使用自己刻制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向9人借款并且建设单位支付给易某的工程款与易某完成工程量之间存在的差额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律师针对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从借款、超领工程款两个方面来分析易某的行为。针对借款,通过分析易某每笔借款得知,其均是发生在易某承建项目过程中并因项目需要而借;债权人均是与项目有关的人,并非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受害人均认为易某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并非集资诈骗;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为易某将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项目开支,没有任何转移、抽逃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证据指控易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等诈骗方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而通过分析易某的行为不符合前述任何一个特征,当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而针对易某超领工程款1704万元,律师指出,完成工程量的鉴定书中未包括的三通一平、施工便道等修建费用、设备、材料、等费用合计9417万元,因此,如果易某与建设单位、中建五局结算完毕,易某完全足以偿还所借款项及所欠材料款。
检察院公诉科在与辩护律师沟通过程中认同辩护律师关于易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2013年8月9日,检察院决定对集资诈骗罪不予起诉。
四、小结
本案律师通过将实践中的建设工程相关知识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判断本案是一个经济纠纷,不涉嫌诈骗犯罪,从而细分、挖掘出关键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为当事人洗去不白之冤,避免了当事人遥遥无绝期的牢狱之灾。而公安局、检察院始终公正司法、捍卫正义,通过律师协助查明事实真相后,撤回对易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起诉,树立了司法机关公正为民的良好形象,赢得了当事人及当地人民群众的广泛赞誉。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法商风险管理事务部
潘志勇、杨亚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