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们办理了顾问单位A公司这样一起案件,A公司一从事焊接工作女员工2020年2月15日年满50周岁,A公司考虑到该员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工作的危险性,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A公司人事主管自今年5月份开始与该员工多次协商,该员工于2020年7月1日填报离职申请表,并在离职原因处注明:未达到法定社保缴纳年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员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该员工遂又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经查,该员工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社保缴费基数为6274元,A公司从该员工入职之日起便为其缴纳了社保,该员工入职A公司前未有社保缴费记录。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社保缴纳年限未达年限而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吗?
对于以上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思路尚未统一,即使在处于同一省份的湖南永州市和长沙市、广东广州市和惠州市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代表性判例如下:
笔者支持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判法,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系后法,且系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补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并不构成冲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该六种情形均为单独条款,属于任意一种情形均会发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并非需共同适用。且从立法本意来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必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正是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种情形的补充规定,否则,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本无存在的必要。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也提出:“关于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从劳动关系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中亦可看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实质上已转化成劳务关系,用人单位终止劳务关系自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应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形。
四、如果用人单位因为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用人单位可能在录用劳动者时会将劳动者是否已达到社保年限作为前提,而忽略了劳动者的能力、经验,亦将在客观上造成部分年龄较大的劳动者就业困难,这显然是与我国鼓励和促进就业、建立健全人资关系的制度、精神相悖的。
综上所述,终止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待遇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这既是符合立法目的且于法有据的,也是顺应我国劳动就业政策和趋势的。笔者期待最高院能够尽快出台相应指导性意见,支持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实现这一问题司法裁判理念、判法的统一化、标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