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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助力执行,让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老赖”无处遁形

作者:熊燕红      来源:本站     浏览:

【基本案情】

笔者以及本所邓叶周律师代理的岳阳某公司诉香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做出了判决,判决被告香港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某公司货款约700万美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通过查询、查封并未实质查扣到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的财产,因此申请人岳阳某公司欲申请追加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刘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适用内地法律直接追加香港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进入听证程序后,被申请人刘某称,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而被申请人为香港注册公司的股东,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涉及香港企业股东权利、义务,因此应适用登记地香港法律,由香港法院做执行审查。并且被申请人还指出,其与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在公司住址,经营场所,银行存款等方面不可能发生财产混同,不应追加被申请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但其未能提供资产没有混同的证据。

【律师评析】

作为原告岳阳某公司的代理律师,笔者及合作律师通过查阅大量的法条和判例,以及通过咨询香港律师同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被执行人虽为香港注册的公司,但申请人为中国法人,被申请人刘某为中国公民,申请人亦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而与被执行人签署贸易合同,双方合同中明确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国法律,且本案的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关于本案有关的争议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首先,本案已经处于执行阶段,执行工作应根据生效判决实施,执行中法律的选择亦应履行生效判决。其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合同签订时既已明确双方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即便执行阶段法律的适用是执行工作的范畴,则本案亦应适用中国法律。再次,本案中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不应适用登记地法律。被申请人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认为追加被申请人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涉及股东权利、义务,因此应适用登记地法律,属于对法律片面及错误的理解。原因如下:1、被申请人错误的将其因资产混同而承担债务的义务理解为股东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是因为刘某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产生混同,且其个人存在利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可能,因此要求其承担债务,并非要求刘某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即便法院认定要求刘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确系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也应该适用我国国内法。因为如果本案执行程序适用香港法律(实际该种情况香港公司条例以及相关判例均主张刺破法人面纱,维护债权人利益),不能维护申请人利益,则适用香港法律将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更会有损社会公平正义,导致本案执行程序无限拖延或者使应列为共同被执行人的刘某趁机转移资产或者逃避法律的惩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背向而驰,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即便依据香港法律不能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则本案就应该适用中国内地法。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请求香港法院予以协助,其立法目的是方便大陆与香港之间互相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说,让香港法院按香港法律行使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或者做“执行审查”,这不仅侵犯了国内法院的职权,而且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精神相悖。因此本律师认为被申请人对于该安排的理解不透彻,导致其法律判断错误。4、请求香港法院予以协助也并不能解决本案的执行问题,正如被申请人代理人所言,被执行人作为法人组织已经被香港当地工商署作了除名处理,没有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了,而要追加的被执行人股东的刘某又属于大陆内地公民,香港法院要追加大陆内地公民作为被执行人并不能有效执行,因此本案由国内法院直接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惩处恶意逃避执行的“老赖”。

二、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及我国的司法判例均应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法院应依法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贵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通过查询、查封并未实质查扣到被执行人香港公司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权利迟迟无法得到保护。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系该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以上规定可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刘某,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情况可知被申请人刘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201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国内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司法判例本案亦应适用国内法,且应依法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

2009年7月13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枣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香港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某公司货币人民币10656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等。由于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枣庄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唯一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应适用国内法。香港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人有股本的有限公司,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被执行人香港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国内法规定,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已经于2012年8月22日在中国法院网上以经典案例方式予以公布,于2014年12月17日作为经典案例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上公布。根据上述判例可以看出,香港设立的私人公司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起诉或者应诉后,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发现香港企业股东有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就能依照国内法依法追加香港企业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笔者在提交以上法律意见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上判例。

三、本案即便适用香港法,根据原香港《公司条例》以及相关判例也应依法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香港1984年修订的《公司条例》将“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制定法上予以体现,如第31条规定:若公司股东知道在不足法定人数(二人)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六个月,则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责。这是将表面上的公司债务归属于个人债务。又如第275条规定:任何故意参与利用公司欺诈经营的人,在公司清盘时应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这是将表面上的公司行为后果归属于自然人。虽然最新颁布的《公司条例》中没有具体的相关条款,但香港适用的是判例法系,根据原《公司条例》香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积累了大量判例,出现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或者股东运用公司身份逃避债务的情况,则根据原《公司条例》以及判例必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香港司法理念和相关判例可以得知,本案即使适用香港法律,也应该依法追加刘某为共同被执行人,以维护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通过审查,基本采纳了本人以及邓叶周律师的观点,依法追加了刘某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老赖”的决心,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