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大讲堂之银行法律服务系列(八)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向法院主张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困扰着很多金融机构从业者以及部分司法裁判者的一个问题。
部分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据此,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之外,其他类型的保证金(如流动资金贷款保证金)均不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本文认为,如按以上观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则无存在之意义。虽然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12条可以判断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条件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何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做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因此,本文认为,认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具体衡量标准应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应是“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回到本文的问题,担保物权是否足以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文以市场实践中常见的抵押权和质权为例进行简述。
对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质权,本文认为,质权有别于抵押权,质权以转移财产的占有为生效要件,一旦质物发生占有转移,质权将不复存在。特别是对于金钱质押,一旦转移,金钱即灭失。因此,对于质权,应当认为是能够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判决结果来看,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只是确认了债权人对相应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但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来说,应当可以说是阻止了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判决确认案外人对相应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并判决相应账户内资金不得执行。本文作者曾以享有质权为由帮助多家金融机构中止了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过截至目前,限于金钱质押的司法实践,类型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保证金质押、银行承兑汇票存款单质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