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登录 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扫一扫进入微信
服务热线
0731-89800888

公众号微文共享

首页 > 通程动态> 详细介绍

汽车销售欺诈案中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作者:彭震      来源:本站     浏览:

前  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近年,汽车“退一赔三”案例众多。通过检索上百案例,选取几个相类似的案例,探究出现不同判决的原因。

案件摘要

案例一

2016年7月5日,张某向三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X4越野车一辆,价款451150元,同日交付。7月7日,在进行贴膜及镀金美容时发现该车左侧后门及左侧后翼子板疑有车身油漆面翻新现象。交涉无果后起诉。一审认为只存在重新喷涂翻新问题,不影响外观、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不构成欺诈,但侵犯知情权,支持退车。二审认为,汽车公司隐瞒车辆存在部分漆面重新喷涂翻新的真实情况而销售,构成欺诈。

案例二

安乡胡某40多万元在某汽贸公司购买一辆白色宝马,因刮擦修理,修车师傅发现二次做漆,与汽贸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赔偿8万元,并按三倍赔偿损失138万元。经审理认为,汽贸公司不构成欺诈。但汽车存在二次做漆问题,胡某对汽车质量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可以撤销,判决胡某退还汽车,汽贸公司扣除折旧费后返还汽车款,并赔偿胡某损失7万元。

案例三

2015年2月13日,廖某与常宁动力快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价格13万元。动力快车公司向衡阳授权经销商天禧公司联系,天禧公司从福特授权的邵阳宝迪公司购进。2月15日动力快车公司提车,次日交付给廖某,廖某确认车辆外观完好无损。两个月后,廖某清洗护理时发现前保险杠有明显油漆修补痕迹。消委调解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退一赔三,再审法院指出,关于漆到底是谁在什么时间补的,一二审都没有查清,无法判定店方存在欺诈行为,予以改判。

案例四

杨某在运通公司购买海马轿车一辆,事后发现海南马自达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一张,证明该车在销售前左前门曾被钣金喷漆修理过,认为构成欺诈。运通公司辩称,其与海南马自达协议明确约定,车辆销售前,必须全面检查,确保完好无损,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售前整备,不存在欺诈。

经营者的主观心态

学界对民事欺诈的其他构成要件争议不大,如:经营者做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欺诈行为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

但对经营者的主观心态包不包括过失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要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但也有观点主张,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并不要求主观故意存在。

如果将过失纳入欺诈,一方面要突破法律对于欺诈的定义;另一方面,可能对经营者施加过重的负担,影响经济活力。同时,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高额赔偿金导致相应的利益不平衡,此情形下有必要考虑到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而不只是行为。

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则可认定经营者具有相应的主观故意。经营者如何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只有两种方式:主观上是过失;或证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是对商品或服务的缺陷或瑕疵有认识。

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经营者没有“作案时间”。案例二中,2016年7月22日双方签约,26日汽贸公司通知胡某自行去长沙提车。在交付前和交付时,并未直接经手涉案汽车,亦未对涉案汽车车况进行检测,不能发现涉案汽车存在二次做漆的问题,对二次做漆事实也不知情。汽贸公司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案例三中,两天时间,新车从邵阳到衡阳再到常宁,并交付给车主,当场验车无瑕疵。在这么短时间内进行油漆修补,对谁都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同时,如果有明显油漆修补痕迹,当场就能发现。

案例四中,购车时和购车后未发现左前门外观存在瑕疵,只是因为发现任务委托书才认为该车存在瑕疵;无证据表明运通公司对车左前门的处理对该车的性能存在不利影响或该处理的结果不符合新的合格产品的性能。使用原厂配件更换配件的行为,等同于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新车,经营者无需主动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

而案例一中,消费者提车两天后即发现油漆面翻新现象,而4S店称,车辆在出售前做过PDI(Pre Delivery Inspection)检测,没有发现也不知道存在部分漆面重新喷涂翻新瑕疵,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前做过PDI检测,且已向车主提供新车PDI检查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错误认识,构成欺诈。

结语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在于用一种私法上的制度来实现本该用公法实现的惩罚性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由于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惩罚经营者利用其信息方面的优势而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也是消费欺诈的特殊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