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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大讲堂】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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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金融大讲堂系列" 系由我所金融团队创办,涵盖案例、法规、分析、创新、银行、资产证券化、PE/VC、公司治理、并购重组、IPO、三板、证券、信托、债市、项目融资、资产管理、担保、财富管理、互联网金融知识等,旨在传递、学习、交流金融业资讯,共同构建金融安全与秩序。

前言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贸易创新,在国际上是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根据中国租赁联盟的统计,截止到2014年6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达到1350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2.6万亿元,较2013年12月底的2.1万亿元增加5000亿,增长幅度为23.8%。融资租赁已成为很多企业尤其是工程机械行业主要销售模式之一,且比重仍在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是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到8530件。但由于目前融资租赁相关制度及法律缺位,导致融资租赁业在发展中遭遇法律困境,无法得到更大的发展。

一、融资租赁的定义及优势

通程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的一种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

通程融资租赁业作为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并列的行业,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加快企业技术创新、促进国际贸易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金融领域的“朝阳产业”。

1、其独特的融资方式为企业开辟了新资金渠道,从而突破信贷额度,取得资金用于企业的项目建设

2、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双重特征,有利于企业加快和促进技术改造,抢占市场和技术制高点

3、融资租赁销售模式下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特点有利于为企业控制风险,同时增强企业竞争力

4、盘活固定资产,通过灵活多变的融资租赁模式美化报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二、目前融资租赁在发展中遭遇法律困境

通程中国现代租赁业发展已有三十多年历史,最高院于1996年及2014年先后制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但至今尚未颁布融资租赁的专门法律。由于缺乏统一的融资租赁法,使融资租赁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其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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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物权法善意第三人制度相冲突,目前又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导致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通程租赁物占有人和所有权人相分离的特征,以及《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使得第三人极易以“善意取得”为由从承租人手中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而出租人虽真正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却无法与第三人进行对抗,出租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通程2014年司法解释第九条取了一定进步,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出租人可对抗第三人“善意”善意取得:

(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通程但以上第三款中对于第三人查询的义务值得商榷,仅规定了在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有要求的情况下第三人才有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查询的义务,而目前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只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前者针对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后者针对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及外资租赁公司,而实务中,主张“善意”的第三人多数为非融资租赁公司的自然人或其他一般企业法人,对于此类无行业或部门要求的第三人此条并未规定查询义务,出租人无法以此条予以对抗。

通程2011年11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了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平台上对租赁物的登记与查询义务,在解决出租人所有权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矛盾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该《通知》只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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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未赋予不同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平等统一的竞争环境,使得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受到极大限制。

通程鉴于我国目前存在外资、内资(试点)、金融机构三种不同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但无统一的融资租赁业市场准入许可制度,亦无统一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因准入资格、审批部门等均不相同,相较于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财政支持等多方面均处于不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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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未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导致出租人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

通程因缺乏统一完善的融资租赁法,法律对于融资租赁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均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如只笼统规定了租赁期结束后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但未对具体取回方式及救济手段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因为承租人的不配合而使出租人无法顺利取回租赁物。且如部分需要上牌登记的租赁物,出于使用方便等原因,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解除合同时无法直接过户给出租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出租人的诉讼成本及时间成本。

三、针对目前困境的建议

通程融资租赁目前立法尚未能赶上发展的速度,鉴于此种模式在目前情形下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1、现行法律并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不具备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权限(目前出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有超越权限之嫌)。因此,为满足行业急需,弥补立法不足,应尽快促进融资租赁立法,通过立法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建立法律确认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平台,保障租赁物所有权,同时填补针对具体问题立法空白的缺陷。

2、充分利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采取充分有效的具体措施保护出租人权益,如对于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有法律规定所有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租赁物;出租人应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进行登记,对于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和其他动产等,可在租赁物显著位置做出能够显示出其所有权归属的标记;或在租金支付完毕之前出租人对租赁物权证进行有效控制;在租赁物销售发票上明确其权属,以及采取其他能够尽量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后果的行为,以此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

3、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详细完善的制订融资租赁合同,设置合理的合同解除条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值,以及折旧方式、残值确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以及违约责任及出租人损失赔偿范围等,如果在租赁期内发生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或逾期支付租金等风险,出租人可自主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结语

作为公司营销中重要且比重日益增大的营销模式之一,融资租赁在营销总额中占有不小的比例,但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发展及法律规范并未完全成熟,其潜藏的法律风险也相对较高。鉴于其特殊性,建议对融资租赁进行专门立法,通过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的租赁物登记公示平台;同时出租人应在进行交易前根据实际情况设计适合的交易模式,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的约定,以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保证自身权利,也同时确保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陈潇潇/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