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简介】劳动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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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因处于“三期”这个特殊阶段,法律对女职工存在倾向性的保护,尤其是在女职工的岗位调整和劳动合同解除上,且由小编为您娓娓道来。
一“三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我国法律对“三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主要体现在: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2)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3)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4)女职工产假结束恢复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二“三期”女职工的岗位调整
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如用人单位认为“三期”女职工不能胜任现工作,则其调岗应与女职工协商一致,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原岗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借调岗为由变相降低员工的工资。
当然,如果女职工因怀孕不能胜任现工作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于女职工的调岗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并给与合理安排。
三“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1、解除保护
我国法律对“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予以一定的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的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不适用“三期”女职工。
2、法定解除
虽然法律限制用人单位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三期”并非女职工的护身符,女职工不可以肆意妄为。如果“三期”女职工存在过错即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同样可以 依法与其解除其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终止
我国法律规定的“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处在“三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注:女职工除了这“三期”外,还有两期“经期”和“更年期”。原卫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于1993年联合颁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女职工月经期和更年期保健,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征者,经治疗效果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有的省份如湖南省就在地方性规定中明确了女职工的痛经假,宁夏也予以出台了相关规定。现在女性因工作、生活压力,更年期症状也越来越明显,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家或地方也会出台相应的女职工更年期保护规定。
附:法律条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