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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有风险,谨防“被串标”之一:什么是串标?

作者:韩东旭      来源:本站     浏览:

一、串标的概念,和围标、陪标之间的关系

串标,即串通投标,指投标单位之间或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串通,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行为,串标可能涉及投标人之间的串通,也可能涉及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串通。

围标通常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通过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多个投标人之间的相互约定和协同行动,通常不涉及采购商。

陪标指某些供应商并不以中标为目的,甚至有意规避中标,仅作为分母参与投标,以确保招标程序合乎规定,通常涉及一个或多个投标人与某个特定供应商之间的默契。

结合上述可知,串标、围标、陪标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在定义、行为主体、目的和手段等方面存在稍许区别。串标属于围标的上位概念,在正式文本中多使用串标的概念。

二、法律法规关于串标行为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明文禁止投标人之间互相串通投标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但是,该条文仅进行原则性的规定,面对违法手段日益复杂隐蔽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依然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难以满足实践需要。为回应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具体而言:

在投标人内部之间和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标行为下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第一,条例第39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之间互相串标的情形,包括协商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按照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以及其他联合行动。第二,条例第41条,列举了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包括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泄露信息、直接或间接泄露标底信息、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授意投标人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上述规定为打击串标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三、串标行为认定的特殊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串标行为认定的特殊规定,即条例第40条关于“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相关规定。该条文同样通过列举6种情形,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投标人之间有串通行为,只要有上述6种情形出现也可以被视为串通投标。基于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法律对于具有特定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采用法律拟制的技术。其特殊之处在于,这种规定是一种典型的过错推定。因为在串通投标的情况下,直接证据往往难以获取,通过过错推定的方式,可以根据一些明显的异常行为或模式来推断串通行为的存在,从而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法律的预防和制裁效果,同时减轻受害者或执法机关的举证负担。

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6种相关情形,从实践中均可以找到对应案例。情形一,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四川省华蓥市法院1对某某公司是否涉嫌串通投标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发现网上开评标系统的特征码作为定案的关键,揭示了两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特征码相同”的情况,据此判断两家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很可能由同一台电脑编制,符合《实施条例》中视为串通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最终认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投标行为构成串通投标。同样,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根据投标人之间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硬件信息,存在计算机网卡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的硬件信息雷同等情况,视为投标人存在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3根据两投标人均委托李生伯一人编制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文件,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情形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4根据项目参与投标的某某公司1投标代理人为中标单位公司2直接操作投标的工作人员,认定两投标人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

情形三,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5根据,两投标人《采购报价单》格式雷同、供货商一栏供货商名称互相混淆,投标方联系人为同一人,联系电话相同,报价单位地址相同,上述行为符合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特征。

情形四,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6根据,甲某公司与其他两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格式及内容高度相似,且甲某公司与丁某公司关于技术规格的资料大部分为完全一致,且三份投标文件中的笔误和格式瑕疵亦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由同一主体编制或打印,据此认定投标人属于串标。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7根据五家企业投标报价基准价下浮率【4.2%、4.3%、4.4%、4.5%、4.6%】四位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明显,可认定为相互串通标。

情形五,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8认为,根据华润集团守正网开评标系统截图显示,森鲸经营部与昊琦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森鲸经营部与昊琦公司用同一台电脑安装的软件制作投标。森鲸经营部和昊琦公司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中胡天宁是森鲸经营部的投标联系人,同时也是昊琦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森鲸经营部与昊琦公司在投标文件制作地址、参与人员、材料混装等方面均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内容,其行为符合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9根据,盛华公司标段三电子评标光盘中唱票单投标人名称为普利公司,且两家企业商务标完全一致,投标文件电子文档的摘要信息中文件夹路径均显示为“J:\盛华普利评标文件\……”,投标文件电子文档的创建日期、所有者和计算机名异常一致。且若仅系刻盘错误导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则无法解释投标文件中第一择标顺序、投标人(盖章)内容存在差异的问题,故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足以推翻对其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相互串通投标事实的认定。

情形六,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0认为,纪鹏、徐向东、徐某在投标前协商投标价格,且三人的投标保证金均由纪鹏一人支付,因此三人的行为属于相互串通投标。江西省抚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1认为,签约各方对工程竞标保证金的出资进行合作,协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数额,中标后工程量或利润的分配,未中标时后续事宜的处理。且协议中注明甲方将保证金转入案外人江西中浩等四个单位,说明甲乙双方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合作出于围标目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进行简单检索可以看出12,在认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时,相较《条例》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法官倾向于使用《条例》第四十条作为裁量依据。《条例》第四十条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如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通常可以通过书面证据、银行记录等方式获取和验证,这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相对容易识别和证实是否具有串通投标行为;其次明确的标准和证据要求有助于快速审理案件,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最后,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一种过错推定,即在出现规定的情形时,法官可以初步推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这种推定是可反驳的,投标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这一推定,这为法官提供了灵活性,既表明了对串标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同时也保护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当下较大非诉、诉讼法律事务多数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所以我们写了该系列文章,希望通过对该话题的讨论能够使大家对“串标”有更具象化的认识,也欢迎有不同的意见大家一起讨论。

·案例索引注释

1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3)川1681民初1440号

2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1民初4580号

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行终153号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行申573号

5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097号

6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4462号

7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行初95号

8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1291民初1785号

9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终1009号

10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1079号

11江西省抚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361号

122024年12月11日,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关键词检索,得到结果44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关键词检索,得到结果149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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