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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下个人和单位的防控义务与权利保障

作者:姚燕妮      来源:本站     浏览:

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使我们的生活深受影响。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宣布封城,各省市也先后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伴随着病毒感染患者数量的增加,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疫情的严重程度使民众“谈武色变”“谈疫色变”。在此紧急情况下,公权机关为防控疫情采取了相关应急措施,限制了个人和单位的权利。部分单位亦积极响应,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笔者认为,在此特殊时期,个人和单位负有遵守公权机关采取的防控措施的义务,同时,相关防控措施亦不得侵犯个人及单位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个人和单位的义务

执行有关机构采取的防控措施,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7条等法律相关规定,为切断新冠肺炎的传播途径,有关人民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如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新冠肺炎扩散的场所等,个人和单位应当配合。对于新冠肺炎发生地的个人和单位,还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此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新冠肺炎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及时向有关机构报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发现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配合有关部门征用相关财物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等法律相关规定,根据新冠肺炎疫情控制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配合。


不造谣、不传谣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4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新冠肺炎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总之,在全国上下万众一心抗击新冠肺炎的特殊时期,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


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部分有争议的防控措施

部分地区人民政府设置进入该区域的条件。




目前,部分地市发布了限制特定人员进入的公告,如扬州发布通告“凡是没有本市[含各县(市、区)、功能区]居民身份证、不动产权证的人员,一律暂缓来扬。”无锡市也发布公告“来自湖北、江西、广东、河南、湖南、安徽、江西7个省份的人员,一律劝返。”

笔者认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等法律相关规定,国家公权机关有权采取相应措施防控新冠肺炎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但该等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地区人民政府设置进入该区域的条件,“一刀切”禁止部分地区户籍人员进入,甚至采取极端手段对空置出租屋断水断电,不仅有歧视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之嫌,更是违反法律授权政府采取应急措施的立法目的。


部分小区禁止湖北籍等重疫区住户入住。




部分居民小区或物业公司基于对疫情的恐慌,无差别地歧视所有湖北、武汉及其他疫情较严重地区户籍的住户,甚至极端地禁止其进入小区。对此,笔者认为,从行政法律关系来看,法律并无授权居民小区或物业公司采取禁止人员出入的措施;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该等措施违反了相关租赁合同的约定,剥夺承租人的合法居住权,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住户、武汉住户等返乡人员的排查信息遭泄露。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信息的搜集和排查成为关键一环,并且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基于对疫情的恐慌,湖北住户、武汉住户等返乡人员的排查信息被转发至多个微信群。河北正定县甚至发布通告,对武汉返乡没有登记的人员进行悬赏举报。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公权机关为防控疫情进行此类活动的目的正当,但目的正当性并不能成为证成其手段合法适宜的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将所搜集的信息在法定目的之外使用。有关个人和单位也应保护他人隐私,不得泄露他人信息。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余论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已经到了最吃紧的时候,笔者认为,个人和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疫情防控义务。与此同时,有关部门、机构采取防控措施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地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