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沙龙(一)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往往约定“背靠背”条款,其核心系以“业主支付为前提”,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其固有的法律风险也尚未在业内形成较为清晰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条款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深入剖析,从而帮助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正确认识和防范“背靠背”条款的风险。
一、“背靠背”条款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中设定的,总承包商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是支付分包商工程款的前提。如果总承包商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分包商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
从内容来看,总承包商通过设置该条款将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这一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转移给分包商。而在法学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8条、16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46条,即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实质上就是两个管控法律行为风险的规定。一般来说,条件和期限都是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条件是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是确定发生的事实。
“背靠背”条款究竟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取决于业主支付价款属于确定的事实还是不确定的事实。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属于“附条件”条款,因为“业主是否向总承包商支付价款”这一将来事实具有客观上的不确定性,其到来的时期和能否最终到来都是不确定的。但仍有另一种观点倾向于“背靠背”条款应属于“附期限”条款,因为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为确定的事实,仅是何时支付的问题。
笔者更倾向于“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真实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合意约定的事实,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业主对待给付总承包商工程价款是发生在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即将来发生的事实,且业主能否对待给付总承包商工程款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诸如总承包商交付的工程是否合格、总承包商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等,都会影响到业主是否支付价款,从而影响到“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符合附条件合同的构成要件,将其归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具有合理性。
二、“背靠背条款”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直接认可“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本院认为:对于关于焦点一,合同中第15.2条的约定如何理解,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问题。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如何理解该条关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有异议。双方均认可工程完工且交工验收合格两个条件已经具备,但对“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的30日内”如何理解有异议。重庆智翔公司认为山东路桥公司的收款比例为91.969%,而重庆智翔公司的收款比例仅为48.322%,山东路桥公司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应当履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山东路桥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其付款条件之一是业主先行付款,虽然业主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重庆智翔公司所对应的工程款体现在Ⅰ合同段第二十三期至二十四期期中支付证书中,该部分工程款业主并未支付,故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从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约定本条款的目的来看,山东路桥公司总包的济宁市太白楼西路梁济运河大桥工程Ⅰ合同段的工程款达两亿多元,若山东路桥公司在未收到业主支付款前需要向分包方预先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山东路桥公司是很难有这样的支付能力的。因此约定山东路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分包工程的款项后再支付给重庆智翔公司,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也相当于双方分担了风险。合同第15.5条的约定:“甲方(指山东路桥公司被上诉人)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向乙方(指重庆智翔公司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业主单位未及时拨付甲方工程款,甲方有义务积极向业主追要工程款,但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由此延期支付造成的违约金及利息”,也该约定也从侧面反映出表明重庆智翔公司同意山东路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后再向重庆智翔公司其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看,山东路桥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和各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量逐期申请业主支付工程款,监理单位审核后签发支付凭证,业主按照支付凭证向山东路桥公司拨付工程款,山东路桥公司再按照支付凭证向相关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综上,虽然重庆智翔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山东路桥公司也已经申请业主支付相应的款项,但业主是否支付对应款项,决定着山东路桥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决定着重庆智翔公司的付款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承认“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对于承包人苛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赵宇鹏在分包合同中“执行业主验收计价程序及规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业主批准的计价款到达账户5日内及时支付给赵宇鹏”的约定,是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绝对买方市场,业主为大,业主拖欠工程价款现象日趋普遍的建筑市场环境下,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Pay When Paid),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宇鹏完成的工程,业主方已在2008年11月审批认定,2008年12月16日已经业主验收合格,此时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可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截至目前业主仍未结算、付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积极向业主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以约定不明为由,对承包人援引“背靠背”条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订了决算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付款应以业主向上诉人付款为前提,但该条款的约定并非一个明确的支付价款的期限,也即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以及2012年分别签署了三份《东方信联室内覆盖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上述协议均以第三方的验收确认等作为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对该约定,本院认为,东方通信公司在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上,显然将第三人付款的风险转移给讯广科技公司。第三人何时付款、付款比例的大小、第三人拒绝付款或者违反约定延迟付款等均会影响到施工方讯广科技公司的利益,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从上述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已有的裁判文书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大致为以上四种情形。在现有的裁判文书中,除极个别的案例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直接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外,绝大多数法院或仲裁机构还是以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法理基础认可其法律效力。
三、“背靠背”条款的风险应对
值得注意的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即使背靠背条款认定为附条件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分包商利益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该条款被滥用就会违反公平原则从而损害到分包商的利益,不利于建设工程项目开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总承包商滥用该条款。
(一)总承包商订约、履约的义务
1、总承包商订约的告知义务。总承包商在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之前或之时,应当将业主支付总承包商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时间节点和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明确,或者另行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分包方。如果总承包商未履行该项义务,以致合同中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含糊不清,则总承包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总承包商履约的告知义务。由于总承包商与业主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相对于分包人,总承包商能够预见并直接阻止风险的发生,而且就专业能力而言,总承包商相对于分包商而言更加具有防范风险发生的能力,因此,总承包商应当在履约中及时向分包人告知工程款给付情况。具体而言,总承包商应当就进度款、结算款给付情况以及履约过程中与业主产生的争议情况及时告知分包人。
3、停工或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总承包商在明知业主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自身已经停工或解除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分包商,减少分包商的损失。如因总承包商未及时通知导致分包商的损失,应当由总承包商承担。
(二)总承包商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总承包商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曾积极地向业主主张过工程欠款。一般认为,在竣工结算之前,认定总承包商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主要依据为私力救济形式,如工程款支付请示、催款通知函、律师函等;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合理时间内(6个月为宜),认定总承包商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要依据为公力救济,即诉讼或仲裁。除此之外,总承包商还需要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收到工程价款,并且业主未能付款的原因不能归结于总承包商。否则,总承包商仍需向分包商支付工程价款。
(三)建议增加分包商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我国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但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既然背靠背条款的存在使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共担风险,那么在主张优先权的时候也应当赋予分包商同样的权利。所以在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之中,建议加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如果存在背靠背条款,分包商与承包商都有资格作为权利主体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这种类似条款。
综上,笔者认为,背靠背条款应在认可其合法性、合理性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规制,加强总承包商的举证责任,明确总承包商的义务,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分包商的权益,避免更多纠纷的发生。
序号
审判法院
案号
案件名称/法律文书
裁判观点摘要
1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
河南省三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宇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7民终2145号
山东鲁潍地质勘查院与李树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
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天津讯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