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遇到当事人咨询,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同时诱发自身疾病或者因个人体质问题致残或死亡,保险公司常以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拒绝赔偿。那么面对这样的情况,交通事故到底怎么赔偿,如何考量交通事故损伤致当事人伤残或死亡的作用力(损伤参与度)?目前司法审判实践如何裁判的?现由小编给大家整理关于损伤参与度在交通事故赔偿的裁判规则。
先来了解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和分级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目前可以分为五级:
●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
●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损伤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
●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
●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
●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
现行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而即使发生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只是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受害人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肇事者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案例24号(2014年1月发布)
【结束语】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对全国各级法院今后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具有指导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