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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 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

作者:肖岚      来源:本站     浏览: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并且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对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市场验证,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两店一年”。为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2012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及备案的内容之一,但“两店一年”到底是什么样的性质,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是否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是否影响合同成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特许人的“两店”与“一年”如何认定:

首先,《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是企业。从工商管理的角度,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企业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公司。包括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3、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

4、股份合作企业。由本企业职工进行实际出资,并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对外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的独立法人。

5、全民所有制企业。

6、集体所有制企业。

7、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

其次,“两店”,是特许人直接经营或者关联公司进行经营的至少两个“直营店”。直营店的形式,可以是分公司,可以是子公司,也可以个体户、店中店形式。关联公司,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因此,在认定直营店的关联公司时,应当以特许人对该公司的资本控股在50%以上为标准。而且,直营店的业务与特许经营业务的领域是相同的,经营模式与特许经营业务是一致的。特许人之所以拥有成熟的、同行业优势的经营模式,直营店是最好的市场验证。如,特许人是从事干洗服务类,而设立的直营店为二手房产中介,即使直营店业绩再好,也无法证明特许人在干洗服务类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第三,“一年”,不是简单的企业成立时间,而是其具体进行实际商业经营的时间。因此,“一年”的时间起算点应当是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时倒推一年,而且,直营店经营超过一年在特许人开展特许业务之前一直是持续的,如果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特许人已经不再经营相关特许经营业务或者终止营业了,即使经营期限超过一年,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自2008年4月1日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来,正式列为知识产权纠纷的案由,对于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也经历了从直接认定无效到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过程。对认定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例》中的“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因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的条件而认定合同无效情况时有发生,但此问题最终在2010年11月24日有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该复函是针对广西高院(2010)桂请字第65号《关于特许人不拥有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所进行的批复,其明确了“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三、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是否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基于法律规定,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为由主张撤销时,从司法实务的视角,应当以是否存在欺诈、是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点,如果仅仅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主张撤销合同,是不会获得法院支持的。而在司法实务中,特许人是否隐瞒“两店一年”信息,或者故意做出虚假陈述,从而违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两店一年”属于特许人基本情况的具体范围,属于法定的披露义务,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备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进而影响其对特许人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的判断,做出了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被特许人的撤销主张是予以支持的。

四、特许人因欠缺“两店一年”是否会影响合同成立及是否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两店一年”的规定仅是对行为方式的规定,并非禁止对该行为的本身,本身的强制,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进行某类交易行为;行为方式强制,是限制某一行为的从业资格、时间、地点等,并不限制行为的本身。前已述及,“两店一年”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影响合同的相对效力。“两店一年”的条件并非合同法中对合同相对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畴,在合同已经订立情况下,被特许人仅以“两店一年”主张合同未成立,且合同又没有将此作为生效要件,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如果合同已经订立完毕,且无特别约定,不直接影响合同成立,是没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如果合同并未成立,特许人虚假陈述或者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被特许人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积极的准备,产生了相关了损失,那么,特许人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