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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大讲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诉讼

作者:李理律师      来源:本站     浏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一、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程序合法

以下主要探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 1 )

正常状况下股东会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此处"正常状况"指董事会、董事长能履行召集与主持股东会议的状况。

《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即正常状况下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召集与主持。

《公司法》第40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这里的"股东会会议"应当包含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因此,正常状况下,股东的临时会议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 2 )

非正常状况下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非正常状况"指董事会、董事长不能履行召集与主持股东会议的状况。

【案例】长沙市某某公司是一家改制企业,共有31名股东。改制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重大问题,年年亏损。众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之间矛盾纠纷不断,被告经营管理陷入严重瘫痪。股东们多次要求董事会组织召开股东会,均遭到无理拒绝。

2008年2月3日,该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罢免原法定代表人、选举新的董事会的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新董事会以及其他股东多次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移交该公司公章,以便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原法定代表人拒绝认可以上决议,拒不移交公司公章,也拒不协助新董事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妨碍公司新董事会的正常运转工作。为使2·3的股东会决议得到有关工商登记部门的认可,顺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开展在新的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股东之一即新任董事长彭某某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

结合以上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2.1)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主体

《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本案中,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股权达56.79%,共19人,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4(该公司章程规定),共19名股东在召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2)临时会议召开通知的送达。公司法第42条"提前十五天"的认定。

《公司法》第41条第1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2·3)会议的召开通知通过两种方式送达。一种是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第二种是通过三名股东直接送达。

第一种送达方式: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

2008年1月18日,在几名股东见证的情况下,股东彭某某将2·3会议通知书函依次放入30封分别写着该公司其他股东地址姓名的信封中(这些地址是依据公司章程上股东的地址所写)。然后彭某某连同其他三名股东驾车到邮局,由其中两名亲自将这30封信用挂号信寄出,并留有回执。在这里,有必要对邮寄送达问题加以下述说明。

①由于该公司的股东都居住在长沙市市区内,市内挂号信一般两天可以到达。从时间上推算,从1月18日发信,到2月3日召开股东会,通知是提前16天发出,时间跨度是17天,股东是恰好在15天前接到通知,符合《公司法》第42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

②《公司法》规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并未规定是十五日前发出通知,还是十五日前收到通知。在通知人尽了谨慎义务的前提下,不应苛求通知人准确估算每封信邮寄的在途时间,更不能将信件的在途时间损失由通知人来承担。第一,我国采取"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仍然是法理上的探讨,并没有形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例如法律文书的发送,通常都采取"发出主义",如催告函、起诉状、上诉状等。第二,通知人在提前16至17天用挂号信方式送达本市居民,而不是用普通信件,也不是邮寄到外埠,就已经尽到了通知发出人的善良谨慎义务。第三,通知人毕竟只是普通百姓,不是邮局工作人员,又如何能一一估算每封信的在途时间?通知人没有任何义务去调查了解邮寄送达的在途时间,此项义务硬加给通知人,是不公正的。最后,被通知人是提前十五天,还是提前十四天、十三天收到通知,对其参加会议不造成任何实质影响。并且,05年《公司法》修改前的相应条文44条是这样措辞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两相比照,可以看出05年的公司法修改时,将"十五日以前"修改成了"十五日前"。很明显,"十五日以前",可以让人理解成提前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甚至三十日。但修改后的"十五日前"则将时间控制得比较严格。因此,作为通知人,依据此条发出通知是很严格的,如果还要求通知人准确估算到邮寄送达每封信的在途时间,并保证每个被送达人均提前十五天收到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可见,本案股东在1月18日发出邮件,已经尽到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了。

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虽然该条文调整对象不是公司,但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文书的法律规定。信件在途时间不能计算在期间之内,是法律以及正义的要求。

④最为重要的是,即使被通知的股东不是提前十五天收到的通知,而是提前十四天、十三天收到的,也不影响2·3会议的决议效力。这个观点不仅被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接受,并且在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亦有认可。在"国电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通知的股东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仅14天,通知时限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但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意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果股东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股东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的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该股东会议有效"。二审也认可。

第二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通过三名股东挨门挨户上门送达给其他股东的。

尽管直接送达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知到全部股东,但结合邮寄送达的方式,2·3会议的召开通知已经按法律、章程规定送达给全体股东了。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证明了召集者召开此次会议的决心和准备工作的充分。

(2.3)临时会议的主持

《公司法》第40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根据2·3会议的《见证书》记载,该会议的召集人有16人,占公司总股本的49.43%,在人数上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也可知,该公司几年来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监事会也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因此,在董事会、监事会都不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2·3会议的16名股东召集并主持,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二、股东会表决方式合法

在(2·3)会议上,有19名股东同意罢免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占公司总股本的56.79%,超过一半。根据《见证书》以及与会股东的证人证言,此次会议的表决结果是完全依照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及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时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公司法》属于民商法,按照私法领域的私法自治原则,除了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只需要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很明显,罢免法定代表人与推选新董事会不在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之列,因此,2·3会议的表决程序合法。

三、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

(2·3)会议内容是罢免原法定代表人,推选新董事会,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该公司原董事长基本不能履行董事长职责,在任期间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年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也没有进行三年一届的换届选举,公司经营、财务方面十分混乱,公司管理机构瘫痪,这些都是股东罢免他的理由。但是,从法院审理的角度而言,只要会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管作出的决议是否正确、是否合理,法院都不应过问,因为这是公司自治的范围。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个问题在《公司法》第22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有人认为原告仅仅是股东,有人认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管,还有人认为甚至应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我比较赞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第56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被告。"但是,这个规定没有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进行区分。我认为,宣告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告应当仅限于股东,而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原告应当包括股东、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这是因为,第一,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董事会是应当服从于股东会的。董事会如果做出的决议侵害公司的权利或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但董事不应当直接宣告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同理,监事会亦然。第二,《公司法》赋予股东直接诉讼(152条)与间接诉讼(151条)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董事、监事同等的诉讼权利,从立法的逻辑、架构来看,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只能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而不能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的决议无效

【最高院2012年公报案例】形成判例:

1、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这是因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进行处罚,在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罚款的法定职权,如果股东会对股东作出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2、在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这是因为,"罚款"这种制裁措施,虽然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在章程中虽记载有权对股东罚款,但却没有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被罚款的股东对行为后果无法预料,因此,决议应认定无效。

三、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决议自始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一、决议撤销之诉的类型

1、召集程序的瑕疵

1.1召集通知遗漏通知对象

1.2召集通知未载明议题

1.3股东、董事依法提出的议题概要未被记载在会议通知上

1.4召集人不适格

1.5召集通知的期间太短,股东或董事缺乏充分的时间做出相应的参会准备。

1.6召集通知未采用章程规定的方式,且有股东提出异议。

1.7故意选在股东出席困难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2、表决方式的瑕疵

2.1参会者身份查验不严,非股东或非董事或其代理人参与了表决;

2.2决议缺乏了章程规定的有效表决的所要求的股东代表最低股权或股份总

数或董事最低人数;

2.3决议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

2.4违反了章程关于表决代理人仅限于股东或者董事的规定;

2.5会议主持人拒绝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2.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人担任主持人;

2.7依据章程应回避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直接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3、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仅限于股东,缘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三、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但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例如,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当该股东知晓此股东会决议时,已超过决议作出之日60日了,此种情况下如何维护股东权利?实践中提出的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在未通知该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者对未通知事项进行了"秘密"表决,这些情况可视为决议不成立,而不是可撤销,就不存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除斥期间的问题了。

四、法院对股东决议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

【最高院指导案例10号(2012年通过)】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这也是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需要。

五、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对公司及内部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自始无效。

(二)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相对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是民法中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规定的。

(四)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

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法院会按照无效或撤销这两种情形做判决。一则缘于公司法对股东决议不成立之诉没有明确规定,二则是各地法院、理论界对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看法不一。不存在会议情况下做出的决议;但07年第9期最高院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认为:

①由实际控股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②《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长城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作者简介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金融团队首席律师,公司事务部部长,湖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委副主任、秘书长、长沙市雨花区人大代表、湖南省优秀律师、民商法硕士。业务领域:金融证券、资产证券化、新三板、银行法律服务、企业并购、债务重组、公司治理、股东权益、土地一级开发、房地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