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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你应当注意些什么?

作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

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当事人之间在通常情况下本可以生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影响较大,因此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关系,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免受损害,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必要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

例简介

案情一

2011年8月24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甬港公司自愿为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提高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伍雪峰、孙利江与原告甬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伍雪、孙利江自愿为博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2月5日,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700万元,同年2月6日,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因博纳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甬港公司代其向浙商银行偿还借款1200万元。后原告甬港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孙利江、伍雪峰及博纳公司等追偿担保借款。2013年10月3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博纳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甬港公司担保代偿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被告孙利江、伍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甬港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目前未能实现债权。

案情二

2011年8月25日,被告伍雪峰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和2011012102039-005《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各一份,并于同日出资6200万元认购了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信托合同中的6200万份信托单位,同年9月7日,被告伍雪峰出资6100万元认购编号为2011012102039-005信托合同中的6100万份信托单位。2012年4月26日,被告伍雪峰将上述二份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受益人变更为第三人余群智,并在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针对上述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关于二份信托合同受益权转让的问题,原告甬港公司认为,被告伍雪峰、孙利江系夫妻关系,其在明知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以被告伍雪峰名义持有的上述两份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委托(受益)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余群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甬港又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伍雪峰、孙利江的上述转让变更行为。

经查明,被告伍雪峰、孙利江与第三人余群智签订了《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期间,第三人余群智直接或通过相关企业及家人向二被告及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陆续汇款14250.3288万元,上述两份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系第三人余群智委托被告孙利江、伍雪峰代理投资的财产。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二被告的债权人,其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确立还是代偿担保借款时确立?2.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转让信托财产受益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审理结果

本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甬港公司主张撤销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关于二份信托合同受益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形成时间应为代偿担保借款时,该时间在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协议变更信托收益权的行为之后,其次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的变更行为也不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关于二份信托合同受益权转让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甬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甬港公司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甬港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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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诉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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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自身特点的不同,将其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1.客观要件

第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该“行为”是指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有三类:一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下列行为通常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是事实行为;二是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三是身份行为;四是拒绝财产利益的行为,如赠与要约的拒绝,第三人债务承担的拒绝,继承或遗赠的放弃;五是以不可扣押的财产(如抚恤金、养老保险金等)为标的的行为。上述案例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是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其受益权的转让实质是所有权的正常变更。

第二,该行为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一是说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前就已经有效存在。二是说该行为在债权发生后已依法成立。三是该行为符合民法或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应当是一个有效行为。否则,如果该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无效行为,则不会发生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况。上述案例被告行为的发生时间并不符合该要件。

第三,该行为确已损害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明确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通常认为是指债务人减少其一般责任财产的行为(包括积极的财产减少和消极的债务增加),使自己的清偿能力陷于客观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态。债权人在主张撤销权时,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

2.主观要件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撤销,必须以受益人或转得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即使受益人或者转得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仍首先保护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仍以受益人或转得第三人的恶意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对于受益人或者转得第三人恶意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鉴于受益人与债务人或受益人与转得第三人之间具体实施的行为,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因此,债权人如能证明于当时的情形,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有害债权,则应使受益人或转得第三人证明其无恶意,否则,应推定其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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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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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使的主体和客体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应包括任何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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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使的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必须借助国家强制力,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经由法院判决执行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由债权人自由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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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使的范围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 “债权人”是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还是泛指全体债权人,尚有争议。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而并非仅为保全个别债权,因此对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撤销权时,其行使范围自应当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的总财产额为限,而不应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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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使的效力

第一,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含转得第三人)的效力。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无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均被视为自始无效,恢复债务人行为前到财产状态。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为无偿时,债务人将自己的债权让与受益人的,视为未曾让与;将财产转移或设定担保的,视为未曾转移或设定担保;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视为未曾免除;为受益人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曾承担;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负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原物已不能返还的,应返还不当得利或折价赔偿。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为有偿时,除以上效力外,债务人对于受益人所为对待给付的财产(包括价金),应返还受益人。不能返还原物的,应返还不当得利或予以损害赔偿。

第二,对于行使撤销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或转得第三人直接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但其受领的利益应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由全体一般债权人按照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比例分割收取,行使撤销权人不得优先受偿。对于撤销权人管理事物的一切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如有多数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行使撤销权人的管理费用可以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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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使的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若长期不行使该项权利,就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应属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发生期间的中止或中断。

附:我国现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于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