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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实”对非法集资案件“赃款”认定的影响

作者:杨芳      来源:     浏览:

近年来,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频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又叫涉众型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此类案件因其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竞合或牵连而被称为刑民交叉型案件。在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中,怎么平衡刑事退赃、返还被害人损失和处理与之相关的民事纠纷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此类案件的操作难点。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民事部分法院的处理态度

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为常见。不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大多都是违法犯罪行为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集资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参股投资协议、买卖合同等经济类合同,获取集资款。也就是说,非法集资至少披着民事交易的外衣,但因行为人不是取得资质的金融机构而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资金等触及到刑事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往往过于坚持“先刑后民”的原则,凡是进入刑事侦查或审查程序的案件,与之相关的民事纠纷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法院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会导致涉嫌非法集资的批量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不加区分的将民事与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羁押,实属普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同一事实”是区分刑民案件重要标准的法律依据

法院没有及时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区分,其根本原因也在于没有把握好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涉及到非法集资案件的时候,法院应对各个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区分涉案行为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属于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或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犯罪同一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由公检法一并进行审查或者审理,而不属于同一事实仅仅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事实,已经处于法院审理的应继续进行审理而无需驳回起诉、中止或者撤销等,尚未起诉的则应将该事实所涉及的财产从刑事犯罪所得中剔除。

三、“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

那么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与非法集资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呢?回答这个问题要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构成要件说起。

(一)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本罪;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那些与集资诈骗的行为人签订合同,但并非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陷入认知错误并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实,与其他集资诈骗的聚合行为不是“同一事实”。比如,行为人甲虚构低价买房后出售可以获取巨额利润的事实,骗取多名受害人投资购房资金,用骗取的资金偿还部分利润后据为己有,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甲通过某种渠道确实为乙低价购入了某处房子,也确实为其高价出售制造了条件,但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没有高价出售,甲实现了其对乙的承诺,没有对乙造成任何欺诈;或者乙明知甲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是为了获取甲承诺的高额利润,仍与甲签订合同并处分财产,乙并非因为甲虚构事实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第一种情形下甲方不具备欺诈的故意,第二种情形下乙方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均不符合集资诈骗中“诈骗”的行为构成要件,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与甲的集资诈骗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这时候,乙向甲投入的资金不应被当作刑事犯罪的违法所得,而应让乙向法院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产生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从该部门规章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受害人的不特定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公共以扩大集资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达到一定人数或者非法吸收存款达到一定数额即构成本罪。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一些集资人面向单位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而构罪的行为人向其亲属与某些关系密切的朋友集资的集资款也不属于“赃款”,应当从犯罪所得中扣除。即向特定人群集资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与非吸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但是,根据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或者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三)其他影响“同一事实”认定的因素

除了考虑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构成要素、被集资人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外,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赃款”认定其他难点还包括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到的受害人众多,资金去向不明;某些受害人记不清具体的集资数额或者基于各种原因隐瞒投资数额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具体的集资数额;集资人用集资款进行其他投资,对再度投资所获取的利润能否认定为“赃款”存在争议等。

四、“同一事实”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赃款”处理的影响

因非法集资导致被集资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财产损失的,法院应根据涉案财物究竟是刑事犯罪所得还是民事纠纷中的诉讼标的物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是犯罪所得,应由法院组织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如果属于民事纠纷,则由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审理结果作出处理。

(一)刑事追诉先于民事立案

如果一个案件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进入审查起诉或者法院审理阶段,被集资人又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根据两高一部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民事立案先于刑事追诉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如果某案件已经进入民事审理或者执行程序,法院发现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三)刑事案件审结后被集资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由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聚合而成,不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被集资人的财产权利保护都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不同的司法解释均作出“先刑后名”的处理原则,基于同一事实的待处理民事案件都需让步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关于其权利保障,首先可以通过刑事追缴与退赃程序对被集资人进行退赔;其次是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按照民事程序由集资人对被集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单个的集资行为甚至存在担保,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会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的,由集资人、担保人根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被集资人承担合同责任;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可以免除责任,被集资人则可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集资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