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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提供保证的合同效力 之法条梳理

作者:杨芳      来源:     浏览:

在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的债务对外提供保证的行为,一旦公司因保证行为被诉至法院,则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本文旨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及越权代表对外提供保证的合同效力进行法条梳理。

一、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要求包含了三个信息:第一,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通过才能作出;第二,利害股东进行回避;第三,该项表决的通过要求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公司法定代表人往往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而是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则构成了越权代表。关于越权代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十条就根据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是否善意进行了区分:签订合同时债权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不知情的,合同有效;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法律虽然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进行了区分,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成了一个需要在操作中解决的问题。《九民纪要》的出台对善意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可操作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8条认为,债权人对签订保证合同时自己是否为“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即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作为保证人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签字要求。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债权人要想证明自己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否善意,需要提供签订合同时保证人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原件或复印件作为其已经进行形式审查的有力证明。该决议可以在订立保证合同时要求保证人提供;若未能在订立合同时进行证据保存的,则只能持调查令去工商行政部门调取保证人的内档资料查询。因保证人可能并未将有关决议及时进行工商登记,不在订立合同时进行证据固定而进行事后调取是存在极大风险的。

二、越权代表后保证合同的责任承担

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越权代表签订的保证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也并不必然免除公司的保证责任。法条依据如下:

1、债权人善意,保证行为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作为保证人的公司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一般来说,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会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就有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

2、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保证的,公司视债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九民纪要》第20条:“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3、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无效,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第20条:“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法条梳理仅供律师朋友在遇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可能运用的法律进行梳理,不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是否以公司追认为前提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等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